- 主文
- 事實
- 一、張智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 二、張智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是禁藥,竟基於
- 三、嗣①於102年3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智揚涉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㈠、被告張智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 二、被告張智揚涉犯事實欄二轉讓禁藥部分:
- ㈠、被告張智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
- ㈡、被告張智揚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
- ⑴、被告張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 ⑵、被告張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 ⑶、被告張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 ⑷、被告張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 ㈢、至證人郭兆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張智揚何時、地轉讓甲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核被告張智揚於事實欄一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皆係
- 三、①被告張智揚就事實欄一所示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肆、科刑部分:
- 一、本院審酌被告張智揚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
-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 伍、沒收部分:
- 一、應予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分
- ㈡、又被告張智揚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示
- ㈢、而前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同
- 二、販毒所得部分: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 ㈡、被告張智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五所示販賣
- 三、未予沒收部分:
- ㈠、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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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揚
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4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未扣案門號○○○○○○○○○○、○九二六九五四一五五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各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智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廖信志、陳柏杉、潘淑如、郭兆翔、高春生、沈升方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小包,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信志、陳柏杉、潘淑如、郭兆翔、高春生、沈升方,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次。
二、張智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是禁藥,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兆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1次。
三、嗣①於102年3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張智揚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②於102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張智揚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張智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智揚涉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張智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之事實,除據被告張智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訴字卷二第18頁反面)外,並經證人廖信志、陳柏杉、潘淑如、郭兆翔、高春生、沈升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張智揚持附表一所列之門號,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與購毒者廖信志、陳柏杉、潘淑如、郭兆翔、高春生、沈升方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查,且扣得被告張智揚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張智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
查:被告張智揚於警詢時供稱:陳柏杉等6人均是由我出面,向他們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再向上游毒販林福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回後再將毒品分給陳柏杉等6人,另外林福山再無償提供我要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參以被告張智揚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無業(見警一卷第1頁)之經濟能力,堪認被告張智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張智揚涉犯事實欄二轉讓禁藥部分:
㈠、被告張智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於102年2月10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的行為;
準備程序會認罪,是因為我在沒有收到錢的情形下,我心裡想「算是我請他的嗎」,這部份我混淆了,才會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頁)。
辯護人則以:證人郭兆翔對於被告張智揚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及係在何處轉讓等節,證述前後矛盾,顯與事實有違,不足作為被告張智揚有罪之認定等情,為被告張智揚置辯。
㈡、被告張智揚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張智揚有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乙節,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1、證人郭兆翔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4通電話是張智揚叫我幫他買便當,我在新營區民治路台糖鐵道旁,將我購買的便當拿給張智揚,但這次我沒有向張智揚購買安非他命,是他拿安非他命l小包請我的,時間約為通完電話10分鐘,約102年2月10日17時24分許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
嗣於偵訊時,證人郭兆翔亦結證稱:102年2月10日17時24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鐵路旁向張智揚拿免費安非他命一點點,他還有幫我介紹客人等情(見偵二卷第44頁反面)。
證人郭兆翔於本院閱覽譯文後,具結證稱:那一次我有順便買1個便當給被告,然後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是一點點約一次施用的量,約在被告家外面,是新東國中那邊等詞(見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2、對照被告張智揚與證人郭兆翔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⑴、被告張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0日16時45分,曾接獲郭兆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張智揚):喂。
B(郭兆翔):你在哪裡?A(張智揚):我在家裡,暗怎,你要過來嗎?B(郭兆翔):跟昨天一樣。
A(張智揚):你可以先過來。
B(郭兆翔):好。
⑵、被告張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0日17時11分,撥打電話給郭兆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郭兆翔):喂!A(張智揚):你順便幫我買1個便當。
B(郭兆翔):好。
⑶、被告張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0日17時22分,曾接獲郭兆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張智揚):喂!B(郭兆翔):我在樓下。
A(張智揚):嗯!
⑷、被告張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0日17時24分,接獲郭兆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郭兆翔):喂!A(張智揚):你跑去哪裡?B(郭兆翔):你在家。
A(張智揚):嗯!細繹前揭4通通訊監察譯文,從上述二㈡2⑴之譯文內,證人郭兆翔對被告張智揚表示:「跟昨天一樣。」
,而被告張智揚不諱言曾於102年2月9日,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兆翔乙節(即附表一編號九),顯見證人郭兆翔原寓意向被告張智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觀之上述二㈡2⑵之譯文,被告張智揚要求證人郭兆翔:「你順便幫我買1個便當。」
,是以在郭兆翔幫被告張智揚購買便當之情形下,被告張智揚基於朋友情誼,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並不違常情,益證證人郭兆翔前揭所言,應堪信實3、何況,檢察官偵訊時問被告張智揚:「郭兆翔講說102年2月7日凌晨零時15分、102年2月9日13時30分、102年2月10日17時24分、102年2月27日22時03分,第三次你免費給他,其餘各次跟你買安非他命500元?」;
被告張智揚聽聞後,即稱:「我不是要免費給他,因為他沒錢,所以我就不計較,另外三次我就是跟他交易後,把錢交給林福山,後來郭兆翔自己跟林福山聯絡,未再透過我聯絡林福山。」
,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3頁)。
是以被告張智揚亦不諱言曾因郭兆翔無錢,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兆翔,並不跟郭兆翔計較之事實。
顯見被告張智揚本次應無營利之意圖甚明,然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張智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責。
4、綜上,從證人郭兆翔前揭所言,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復參酌被告張智揚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被告張智揚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無訛。
㈢、至證人郭兆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張智揚何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記憶模糊,惟仍證稱:印象中被告偶爾有請過我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有提示譯文給我看,但我不記得哪一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經審判長提示上述二㈡2之譯文後,證人郭兆翔始證稱:那一次我有順便買1個便當給被告,然後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是一點點約一次施用的量,約在被告家外面,是新東國中那邊等詞(見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惟考量證人郭兆翔已先表示「不記得哪一次」乙節,且證人郭兆翔係於103年4月16日至本院作證,距離被告張智揚於102年2月1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已1年又2月,記憶難免模糊,尚難因證人郭兆翔在本院之前揭證詞與偵訊內容稍有出入,而全盤否認證人郭兆翔證詞之證明力,卻置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智揚不利於己陳述於不顧。
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考。
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智揚於事實欄一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張智揚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張智揚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張智揚就事實欄一所示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智揚於本件遭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源自林福山,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因而查獲林福山有販毒事證等節,有被告張智揚之警詢筆錄及本件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5頁、訴字一卷第3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張智揚之供述,而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林福山,故被告張智揚涉犯事實欄一所示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智揚就事實欄一所示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以上二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張智揚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張智揚卻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可非議;
又被告張智揚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
復考量被告張智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尚有不同,應予各別評價;
另被告張智揚之上游林福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兩人量刑應有輕重之分;
復念及被告張智揚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
且被告張智揚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於轉讓禁藥部分,則處主文所載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審酌被告張智揚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之對象有廖信志、陳柏杉、潘淑如、郭兆翔、高春生、沈升方6人,惟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102年2月至3月間時間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張智揚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1萬零5百元,獲利不多;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兆翔,更無獲利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智揚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張智揚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示購毒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及與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十四、十五購毒者郭兆翔、沈升方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被告張智揚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是誰,但該2門號均我平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我從102年2月份過年期間開始持用,0000000000我從102年1月底持用至現在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顯見被告張智揚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平時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被告張智揚所有之物,且係被告張智揚用以聯繫附表一購毒者乙節,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就該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部分追徵其價額。
㈢、而前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同時亦係被告張智揚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郭兆翔之工具,乃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且如前所述,為被告張智揚所有,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智揚轉讓禁藥罪名項下沒收之。
二、販毒所得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張智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張智揚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兆翔部分,因郭兆翔以賒帳方式向被告張智揚購得毒品乙節,業據證人郭兆翔證述屬實(見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故被告張智揚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附表二編號二之分裝吸管1支、附表二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附表三編號一之吸食工具(水車)1組、附表三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5個、附表三編號四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咸為被告張智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而附表三編號五之分裝袋20個,並非使用於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張智揚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50頁),顯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智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
│編號│ 販毒時間、地點及行為 │ 主 文 │備註及減刑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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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6日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1 │
│ │4時31分、同日16時41分、同日1│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7時1分、同日17時16分,與廖信│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命事宜後,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電│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102年2月6日17時18分許,在臺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王公廟旁之奇│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普生鮮超市前,交付價值1千元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信志,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嗣於翌日即102年2月7日20時許 │償之。 │ │
│ │,廖信志給付1千元價金與張智 │ │ │
│ │揚。 │ │ │
├──┼──────────────┼───────────┼───────┤
│ 二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3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2 │
│ │14時48分、同日15時27分,與廖│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信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他命事宜後,張智揚其所有之電│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於│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102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南市新營區土庫國小後方側門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防旁,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非他命1包與廖信志,廖信志並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當場給付1千元價金與張智揚。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三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0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3 │
│ │23時25分,與陳柏杉使用之門號│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智揚持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安非他命分裝,於102年2月20日│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23時35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民路「多那之咖啡廳」前,交付│,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陳柏杉,陳柏杉並當場給付1千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元價金與張智揚。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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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7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4 │
│ │18時21分、同日19時36分、同日│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20時17分,與陳柏杉使用之門號│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智揚持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安非他命分裝,於102年2月27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20時22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榮路「小夜曲小吃部」旁,交付│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陳柏杉,陳柏杉並當場給付1千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元價金與張智揚。 │償之。 │ │
├──┼──────────────┼───────────┼───────┤
│ 五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日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5 │
│ │2時29分、同日13時40分、同日1│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4時2分,與陳柏杉使用之門號09│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智│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揚持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安│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非他命分裝,於102年3月1日14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時12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路「全家超商」對面停車場,交│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與陳柏杉,陳柏杉並當場給付1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千元價金與張智揚。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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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6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號6 │
│ │18時40分、同日21時17分,與潘│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淑如使用之市話00-0000000及門│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基安非他命分裝,於102年2月26│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條例第17條第2 │
│ │日21時27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東興路「全家超商」前,交付價│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淑如,潘淑如並當場給付5百元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價金與張智揚。 │償之。 │ │
├──┼──────────────┼───────────┼───────┤
│ 七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5日2│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號7 │
│ │3時43分、同日23時44分、翌日 │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即102年3月6日0時14分,與潘淑│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如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6-6│○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327720號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智揚持其│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條例第17條第2 │
│ │分裝,於102年3月6日凌晨0時2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全家超商」對面停車場內,交付│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潘淑如,潘淑如並當場給付5百 │償之。 │ │
│ │元價金與張智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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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55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7日0│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號8 │
│ │時2分、同日0時5分,與郭兆翔 │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門號○九二六九五│①毒品危害防制│
│ │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一五五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事宜後,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電子│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於10│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②毒品危害防制│
│ │2年2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至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條例第17條第2 │
│ │南市新營區民治路鐵路旁,交付│徵其價額。 │項。 │
│ │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 │
│ │郭兆翔,郭兆翔則賒欠該5百元 │ │ │
│ │價金未清償。 │ │ │
├──┼──────────────┼───────────┼───────┤
│ 九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55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9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號9 │
│ │中午12時43分、同日13時20分,│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與郭兆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門號○九二六九五│①毒品危害防制│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四一五五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智揚持其所│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②毒品危害防制│
│ │裝,於102年2月9日13時30分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條例第17條第2 │
│ │,至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鐵路旁│徵其價額。 │項。 │
│ │,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與郭兆翔,郭兆翔則賒欠 │ │ │
│ │該5百元價金未清償。 │ │ │
├──┼──────────────┼───────────┼───────┤
│ 十 │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55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7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號10 │
│ │21時53分,與郭兆翔使用之門號│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未扣案門號○九二六九五│①毒品危害防制│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四一五五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智揚持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安非他命分裝,於102年2月27日│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②毒品危害防制│
│ │22時3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條例第17條第2 │
│ │川北街附近,交付價值5百元之 │徵其價額。 │項。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兆翔,郭 │ │ │
│ │兆翔則賒欠該5百元價金未清償 │ │ │
│ │。 │ │ │
├──┼──────────────┼───────────┼───────┤
│十一│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4日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11 │
│ │1時11分、同日21時14分,與高 │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春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他命事宜後,張智揚持其所有之│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於102年2月4日21時34分許,至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堤防防汛道│,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路上,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非他命1包與高春生,高春生並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當場給付1千元價金與張智揚。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十二│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6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12 │
│ │17時53分、同日17時55分,與高│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春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他命事宜後,張智揚持其所有之│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於102年2月26日18時13分許,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堤防防汛道│,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路上,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非他命1包與高春生,高春生並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當場給付1千元價金與張智揚。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十三│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1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7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13 │
│ │20時34分、同日20時46分,與高│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春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門號○九八三七六│①毒品危害防制│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五一一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他命事宜後,張智揚持其所有之│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於102年2月27日20時54分許,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堤防防汛道│,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路上,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非他命1包與高春生,高春生並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當場給付1千元價金與張智揚。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十四│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55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7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號14 │
│ │16時56分、同日16時59分、同日│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17時23分、同日17時35分、同日│未扣案門號○九二六九五│①毒品危害防制│
│ │17時54分、同日18時1分,與沈 │四一五五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升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他命事宜後,張智揚持其所有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條例第17條第2 │
│ │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於102年2月27日18時4分許,至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鐵路旁,交│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與沈升方,沈升方並當場給付5 │償之。 │ │
│ │百元價金與張智揚。 │ │ │
├──┼──────────────┼───────────┼───────┤
│十五│張智揚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張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
│ │55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9日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號15 │
│ │8時29分,與沈升方使用之門號 │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未扣案門號○九二六九五│①毒品危害防制│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四一五五號之不詳廠牌行│條例第17條第1 │
│ │智揚持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項。 │
│ │安非他命分裝,於102年3月9日1│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②毒品危害防制│
│ │8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條例第17條第2 │
│ │治路鐵路旁,交付價值1千元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項。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沈升方,沈 │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升方並當場給付1千元價金與張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智揚。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2年3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新營區 │
│長榮路一段515巷43號被告張智揚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30頁 │
│至第33頁)。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 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張智揚所有。 │否。被告張智揚施用甲基│
│ │食器(玻璃球)│ │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件│
│ │1個。 │ │犯罪無涉,不沒收。 │
├──┼───────┼────────────┼───────────┤
│ 二 │分裝吸管1支。 │被告張智揚所有。 │否。被告張智揚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件│
│ │ │ │犯罪無涉,不沒收。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殘│被告張智揚所有。 │否。被告張智揚施用甲基│
│ │渣袋3個。 │ │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件│
│ │ │ │犯罪無涉,不沒收。 │
└──┴───────┴────────────┴───────────┘
【附表三】
┌───────────────────────────────────┐
│警方於102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新營區 │
│東興三街22巷19號被告張智揚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
│27頁)。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 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 一 │吸食工具(水車│被告張智揚所有。 │否。被告張智揚施用甲基│
│ │)1組。 │ │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件│
│ │ │ │犯罪無涉,不沒收。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張智揚所有。 │否。被告張智揚施用甲基│
│ │食工具(玻璃球│ │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件│
│ │)5個。 │ │犯罪無涉,不沒收。 │
├──┼───────┼────────────┼───────────┤
│ 三 │電子磅秤1臺。 │被告張智揚所有。 │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 │沒收。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殘│被告張智揚所有。 │否。被告張智揚施用甲基│
│ │渣袋1個。 │ │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件│
│ │ │ │犯罪無涉,不沒收。 │
├──┼───────┼────────────┼───────────┤
│ 五 │分裝袋20個。 │被告張智揚所有。 │否。被告張智揚從未使用│
│ │ │ │在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
│ │ │ │非他命犯行,顯與本件犯│
│ │ │ │罪無涉,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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