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訴,1140,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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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淙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102年度偵字第9973號、102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張淙昱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淙昱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4日開庭審理前,再度因暈厥、肝硬化併腹水等病症,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3月4日急診住院治療,有被告母親來電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4至245頁);

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被告病況,該院回覆「張先生罹患肝硬化併發反覆性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及腹水、脾臟腫大且超音波顯示有低回音病灶,在門診追蹤診治,但104年3月2日張先生突發暈厥、意識不清到急診求治,進而住院診療,抽血檢測發現有低血鉀、血糖及氨偏高、C型肝炎病毒量高達2560000IU/ML(正常小於15),104年3月4日出院。

104年3月16日、103年4月8日、104年5月6日繼續在門診追蹤治療。

由於張先生病況不穩定,有潛在性生命危險。」

、「患者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今年3月曾因突發暈厥、肝腦病變入院病況並不穩定,有隨時急救可能。」

,有該院104年5月29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252至275頁)。

綜上,足見被告確因前述疾病導致身體持續衰弱,進而影響精神狀況,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因此受限,無法自由陳述並適當為自己辯護,堪認被告有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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