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2,重訴,24,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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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准維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1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准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柒包(含海洛因球肆拾陸顆及海洛因壹袋,不含袋合計淨重壹佰捌拾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壹佰柒拾玖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肆拾柒包之外包裝(總重拾柒點捌伍公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七六一四○二○八號)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壹佰肆拾貳顆(陸大顆、壹佰參拾陸小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伍拾玖點玖玖公克;

純度百分之柒拾陸點玖零,純質淨重伍佰零柒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球壹佰肆拾貳顆之外包裝(總重總重貳玖點捌捌公克)、海洛因球包裝膜壹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柒包(含海洛因球肆拾陸顆及海洛因壹袋,不含袋合計淨重壹佰捌拾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壹佰柒拾玖點玖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壹佰肆拾貳顆(陸大顆、壹佰參拾陸小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伍拾玖點玖玖公克;

純度百分之柒拾陸點玖零,純質淨重伍佰零柒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肆拾柒包之外包裝(總重拾柒點捌伍公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七六一四○二○八號)、電子磅秤壹台、上開毒品海洛因球壹佰肆拾貳顆之外包裝(總重總重貳玖點捌捌公克)、海洛因球包裝膜壹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准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運輸、私運進口,因缺錢花用,為自國外地區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牟利,竟與居住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或稱「小白」)之中華民國國籍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跨國運毒、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12月間起,由梁准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小黑」聯絡,謀議集資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返臺販售牟利。

謀議既定,「小黑」、梁准維等人即負責與泰國毒販進行接洽,向泰國毒販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再以多層保險套及其他包膜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46小顆及數顆大顆等,由「小黑」尋得應允至泰國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在不詳時間以人體夾帶之方式運輸返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迨該等人員夾帶海洛因運輸返臺後,於1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在高鐵台中烏日站停車場出入口處將該等海洛因交付予梁准維,梁准維隨即撥打陳志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102年1月4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商討海洛因買賣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02年1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地區交易。

嗣於102年1月11日晚間,梁准維將上開海洛因取出放置手提袋中,搭乘不知情之蔡銘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待陳志國來電告知交易地點,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道路口,欲左轉防汛道路時,發現警方在該防汛道路實施路檢,為閃避警方路檢,隨即直行永安橋,為警察覺有異,於當天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永安橋與長和路1段口前,遭警攔停盤查,梁准維見狀旋即將上開手提袋丟置車底下,為警識破,經得梁准維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梁准維等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7包(含海洛因球46顆及海洛因1袋,合計淨重180.22公克,驗餘淨重179.97公克;

純度82.46%,純質淨重148.61公克)、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包裹上開海洛因47包之外包裝(總重17.85公克)、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該等海洛因故而未及賣出(此等部分下稱A部分)。

二、梁准維另為自國外地區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牟利,與「小黑」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運輸至國內,且海洛因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2人竟復共組跨國運毒、販毒集團,謀議集資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返臺販售牟利,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黑」即與泰國毒販進行接洽,自102年4月間起,由持用大陸門號之「小黑」與陳志國以電話聯絡確認其有意購買毒品後,「小黑」即與梁准維商妥集資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返臺販售牟利,並向泰國毒販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磚2塊。

梁准維復透過具有幫助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犯意之友人朱韻中協助,以每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報酬之代價,尋得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陳韋綸及王詠榮,陳韋綸及王詠榮乃應允至泰國將海洛因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返臺之人陳韋綸、王詠榮(俗稱「鳥仔」),「小黑」並指示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簡宏達一同前往泰國監控、協助陳韋綸、王詠榮運輸海洛因返臺事宜,迨其2人返臺自體內排出海洛因後交付簡宏達後,擬再由簡宏達將海洛因交付買家陳志國,並允諾事成後給予簡宏達2至5萬元之報酬。

梁准維於商請朱韻中找人運毒時,對朱韻中言明「小黑」事後會給其介紹費每人3萬元。

嗣朱韻中並收受梁准維給付運毒者所需之機票等工作費用約6萬元匯款後,再轉交予陳韋綸辦理購買機票、簽證等事宜。

謀議完成後,簡宏達先於102年5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與梁准維會合,嗣陳韋綸、王詠榮再於同年6月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由梁准維前往機場接機,將陳韋綸、王詠榮2人安排住宿在曼谷「CMYK」飯店,並由簡宏達負責協助監控該2人。

簡宏達確認運輸海洛因事宜安排妥當後,先於同年6月10日搭機返臺,梁准維則於翌日(102年6月11日)某時攜帶以多層保險套及其他包膜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66小顆、3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王詠榮,王詠榮依指示將66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先住宿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店」501房等待陳韋綸。

梁准維再於翌日(102年6月12日)某時攜帶以同樣包裝包藏成圓柱狀之海洛因球70小顆、3大顆至上開飯店交予陳韋綸,陳韋綸依指示將70小顆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將3大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旋於同日搭機返臺與王詠榮於「伯爵商務旅店」會合。

梁准維並指示陳韋綸、王詠榮在旅館房間排完體內之海洛因後至台南與簡宏達會合,惟因王詠榮排放過程不順利,簡宏達遂依梁准維指示於翌日(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抵達其2人投宿之上開旅店,住宿該旅店202號房以協助陳韋綸、王詠榮排放海洛因情形,擬迨其2人排放完畢後偕同2人攜帶上開海洛因球返回台南交付予陳志國。

嗣因警方依法對陳志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宏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知陳韋綸、王詠榮投宿之上開旅店房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2年6月13日凌晨5時許,逕行搜索上開旅店501號房,扣得梁准維等人所有之海洛因球127小顆、6大顆(鑑驗重量詳後)、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包裹上開海洛因球127小顆、6大顆之外包裝(鑑驗重量詳後)及包裝使用之海洛因球包裝膜1袋,暨中華航空登機證4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房間登記表1張、記帳便條紙2張等物。

警方同時亦旋經簡宏達同意至其投宿之上開旅店202號房執行搜索,扣得簡宏達所有、供上開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高鐵票1張。

警方又因懷疑陳韋綸、王詠榮體內仍有尚未排放完畢之海洛因,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年6月13日上午6時餘許,帶同陳韋綸、王詠榮至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實施X光檢查,扣得自王詠榮體內排出梁准維等人所有之海洛因球9小顆(與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球127小顆、6大顆共計142顆,合計淨重660.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

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包裹上開海洛因球9小顆之外包裝(與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球127小顆、6大顆之外包裝合計總重29.88公克),檢警並循線查悉梁准維(此等部分下稱B部分;

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朱韻中4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陳韋綸、王詠榮各處有期徒刑9年,簡宏達處有期徒刑8年,朱韻中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陳志國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無罪,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365號案件審理中)。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准維對於上開各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0、110至111頁),並有證人陳志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H卷第2至4頁,偵B卷第109至112、119至121、180至186、192及192頁背面、偵I卷第11至14頁、偵K卷第60、61頁,本件卷宗代號詳見附註)、證人簡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F卷第3至6頁,偵B卷第193至203、209至211頁、偵K卷第16至18、48至50、64及65頁)、證人陳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F卷第18至23頁,偵B卷第135至137、140至142頁、偵K卷第34至34之2、54頁背面至56、74及75頁、他L卷第25至27)、證人王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F卷第10至16頁,偵B卷第128至130、132、133頁、偵K卷第34至34之2、53至56、74至75頁、他L卷第28至29頁)、證人蔡銘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A卷第30至33頁)、證人梁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A卷第34至37頁)、證人朱韻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他L卷第7至9、16至17頁)附卷可憑,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02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偵B卷第13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5張(偵B卷第14至2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12日通聯紀錄表(警A卷第70至7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國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13日通話紀錄、陳志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4日至12日通聯紀錄(偵B卷第22至32、189至190頁)、陳志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12日通聯紀錄(偵B卷第18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1月11日通聯紀錄(偵B卷第247至250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陳志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4日、10日、11日之通聯紀錄(偵B卷第251號)、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警C卷第114至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A卷第38至47頁)、102年1月11日23時20分臺南市安南區永安橋與長安路1段口現場照片8幀、扣案證物相片54幀(警A卷第55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B卷第40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E卷第38至40、4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102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提示警F卷第27至30頁)、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501及202號房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21幀(警F卷第40至50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6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E卷第41至42、46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6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姓名:王詠榮)(警E卷第48至50頁、33頁背面)、簡宏達、陳韋綸、王詠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C卷116至118頁、警F卷第34至39頁)、陳志國門號0000000000號於4月22日、5月2日至3日、4月9日至6月13日、5月2日至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G卷第19至20頁、偵I卷第15至25頁背面、24至30頁)、簡宏達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5月3日至7日、5月2日至3日、5月16日至6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K卷第31頁背面至33、67至72頁)、海巡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警E卷第53、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K卷第44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64號搜索票各1份(警H卷第7頁背面至9頁背面、11頁)、高雄市○○區○○路00號之13現場照片15幀、扣案物品照片9幀(警H卷第16至21頁背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檢姓名:陳志國)(偵I卷第52頁)、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08、1909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G卷第16頁背面至17、24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648、16690、19115號起訴書(偵B卷第101至10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柯春月)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A卷第88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102年6月18日長航飛字第00000000號書函(警B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A卷第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偵B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B卷第5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7包(含海洛因球46顆及海洛因1袋,合計淨重180.22公克,驗餘淨重179.97公克;

純度82.46%,純質淨重148.61公克)、上開海洛因47包之外包裝(總重17.85公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又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42顆(127小顆、6大顆及9小顆,合計淨重660.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

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上開海洛因球142顆之外包裝(總重29.88公克)、海洛因球包裝膜1袋、中華航空登機證4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房間登記表1張、記帳便條紙2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及高鐵票1張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但「販賣」一語,於文義解釋當然寓含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通常是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運輸入境未及販出即遭查獲,然販賣海洛因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販毒者販入毒品之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再行出售。

而每次交易的價格、數量,也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縱使售出的價格較低,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分量較少也能從中獲利。

而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情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的高度風險。

因此,凡是有償的毒品交易,除非足反證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行為,尚難因無法查得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即認不具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毒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為販毒而販入並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綜上,被告販入、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是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

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視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

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一律論以販賣罪既遂,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也違反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等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相關判例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未遂(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只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述判例明言是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民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不生牴觸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只以行為人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即構成犯罪,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

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三、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梁准維就上開A、B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而被告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小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A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小黑」就上開B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小黑」、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間,就上開B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行為人如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被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同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

被告梁准維所犯上開A、B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偵查中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只要其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以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即足當之,至其中細節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見警A卷第21至29頁、警C卷第10至13、23至30頁,偵B卷第5、6、74至76、151至154、156、157、160至164、173、174、223至232、242至244頁,本院聲羈卷第6至9頁,本院偵聲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8至40、110至111頁),其中關於上開B犯行部分,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林先生交給你的海洛因來源?)答:他在泰國拿給我,叫我拿給他們等語可據(見偵B卷第243頁),上開A、B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起初因好奇嘗試,漸次加重,終至無法自拔者,進而作奸犯科之例,多不勝數,走私運毒、販毒者為始作俑者,有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政府予嚴加查緝,則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可取足憐之處,本院復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得受自白減刑之寬典,又係先後2次參與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走私運毒、販毒在客觀上既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八、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非法行徑,為我國所嚴禁,被告不思正途,為謀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無視毒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且對社會秩序重大危害,竟先後為本件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私運入境等犯行,且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數量觀之,其共同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未即時查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素行,及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之態度,且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出售,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㈠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7包(含海洛因球46顆及海洛因1袋,合計淨重180.22公克,驗餘淨重179.97公克;

純度82.46%,純質淨重148.61公克)、海洛因球142顆(6大顆、136小顆,合計淨重660.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59.99公克;

純度76.90%,純質淨重507.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本件A、B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海洛因47包之外包裝(總重17.85公克)、上開海洛因球142顆之外包裝(總重29.88公克)係分別供作包裝上開海洛因47包、海洛因球142顆販賣、運輸之用,亦即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顯為運輸、販賣海洛因藉以分裝之用,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等外包裝與上開海洛因分別秤重,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B卷第40頁)、10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K卷第44頁)可佐,足認該等外包裝與上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本件A、B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A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上開A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A卷第23、24頁,偵B卷第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A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係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⑴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0000000000號)係供本件B部分相關運輸海洛因聯絡之用,且係共犯簡宏達所有,此經其於另案中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與共犯等人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B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本件B部分犯罪扣案供該等顆粒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包裝膜1包,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B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其他扣案物品中華航空登機證4張、行動電話1支、房間登記表1張、記帳便條紙2張、簡宏達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高鐵票1張等物,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本件卷宗代號):
┌─────────────────────────────────┐
│1.警A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2.偵B卷: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            │
│3.警C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4.偵D卷: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61號卷。           │
│5.警E卷: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王詠 │
│  榮、陳韋綸)。                                                  │
│6.警F卷: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簡宏 │
│  達)。                                                          │
│7.警G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卷宗(發文日期 │
│  :102年8月7日)。                                               │
│8.警H卷: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陳志 │
│  國)。                                                          │
│9.偵I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           │
│10.偵J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          │
│11.偵K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48號卷。          │
│12.偵L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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