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31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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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瑞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吳瑞瑜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又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102年7月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6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易肇事而危害交通安全,於102年11月29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安全,而於結束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23時許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而右前方適有同向由林湘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吳瑞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林湘嬑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林湘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吳瑞瑜於肇事後經員警於翌(30)日0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瑞瑜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吳瑞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頁及背面、偵二卷第2-3頁、12-14頁、65-6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27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9頁、28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1及背面,並告以要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見偵二卷第2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現場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3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39張(見偵二卷第36-55頁)。

三、核被告吳瑞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並因而與被害人林湘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拘束,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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