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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國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復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二號、第九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時二十五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一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嘉義市新港鄉,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其騎車行至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北上三0二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健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陳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二號、第九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省道台一線,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一毫克,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其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所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二號及第九十三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距離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超過十二年、四年,並非短時間內再犯,本院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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