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39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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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偉於民國102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南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田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宛靜,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志豪、林宛靜人車倒地,田志豪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林宛靜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卷第24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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