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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被 告 陳鵬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第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除證據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穎、陳鵬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
被告二人與另涉案之數人共同以併排競駛、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壅塞道路,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共犯中尚有少年,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黃俊穎(80年7月29日出生)、陳鵬盛(80年1月25日出生)均尚未年滿20歲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黃俊穎五專肄業、陳鵬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共同為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而集體飆車行為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潛藏引起公共安全事故之危險因子,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又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遏阻,嚴重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二人均係林彥昕所駕駛汽車中之乘客,於犯行中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二人除於99年2月24日偵查中賠償被害人、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外,更於本院審理時,應被害人要求再合力賠償新台幣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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