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酒駕前科即「沈安行
-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上
-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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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酒駕前科即「沈安行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
前次酒駕犯行於89年間,距今已久。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與張崑崇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易科罰金6 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60日,60日×每日6 小時折算=360 小時)作為執行方法。
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 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 小時折算1 日(共60小時)。
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沈安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行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14時許起至15時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途經台南市○○區○○里○○路00號前,與張崑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致雙方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16時42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供述(警卷第3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
│ │ │得該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10頁)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或│
│ │ │血液濃度50MG/DL以上,認為已 │
│ │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
│ │ │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
│ │ │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
│ │ │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
├──┼─────────────────┼──────────────┤
│ 3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肇事。 │
├──┼─────────────────┼──────────────┤
│ 4 │證人張崑崇證述(警卷第5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
│ │ │、地,與證人所駕之車發生撞擊│
│ │ │而肇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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