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282,2017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玉舜
翁銘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1、412、41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以上列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漏未判決為由,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玉舜、翁銘鼎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稱: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5時55分,驅車前往告訴人李石生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材廠房,未經告訴人允許即強行進入上開廠房(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四處搜尋告訴人所在,幸告訴人經廠房人員吳錕宗等人通知先行躲避於廠房隱蔽處,始未經被告翁玉舜及翁銘鼎等人尋獲。

被告翁銘鼎見找尋告訴人未果,隨即在公司內咆哮,恫以:「最好不要被我抓到,叫他不要再躲了,如果被抓到,就讓他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及生命之安全(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等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係以證人李石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錕宗於偵查中之結證、監視器截錄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憑。

四、①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均不諱言曾於103年4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材廠房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②被告翁玉舜辯稱:103年4月26日去廠房找李石生,是要問工程怎麼處理,已經拖很久等語;

③被告翁銘鼎則辯稱:因為之前常去找會計,且他也沒有告知會計說我們不能進去,若他不讓我們進去的話,他一定會交代會計,但從來都沒有,我也會到後面找阿福跟他們聊天等情。

④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前往告訴人工廠,因被告二人有工作交給告訴人承攬,之前在工作進行中,被告二人也常至工廠瞭解工程進度;

何況,該工廠為開放式空間,門口沒有設置阻擋或警衛,或有人阻止被告二人進入,被告二人確是為瞭解工程進度,才進去工廠;

且由錄影帶可知,會計跟被告翁玉舜講幾句話後,手往裡面一指,被告翁玉舜會認為妳手往裡面指,當然是讓我進去找老闆,被告二人沒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存在等詞,為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置辯。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石生於103年6月19日警詢時證稱:於103年4月26日15時55分,翁玉舜及翁銘鼎兩人帶領多部車輛,大約10幾人以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我公司,強行進入公司後,翁玉舜及翁銘鼎說他要打死我全家,還要殺死我全家,且說不相信要我試試看,且不斷辱罵三字經等語(見見案三警卷第5頁),再參以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案三警卷第7頁、第10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始提告此部分之事實;

為何告訴人延宕多時才提出告訴,應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內容,使本院形成確信。

㈡、證人吳錕宗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我於103年4月26日在安南區安明路四段1259號超財公司倉庫工作,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司機在前面看到,進來通知我們,剛好老闆李石生在旁邊,我們叫李石生快躲起來,李石生躲在桌子裡面等語(見案三偵卷第10頁);

嗣證人吳錕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4月26日在倉庫,一整天都沒有看到李石生,有看到翁銘鼎帶3、4個人進來,翁銘鼎問我老闆在不在,我說我不知道,之後我繼續工作,工作機器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案三易卷二第73頁至第78頁反面);

因證人吳錕宗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迥異,檢察官反詰問時遂聲請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與證人吳錕宗閱覽,證人吳錕宗閱後乃證述與偵訊筆錄雷同之內容,然考量檢察官曾問:「你現在是不確定那一天李石生有無在場?」,證人吳錕宗答以:「沒有,我是忘了當初我作證的證詞。」

(見案三易卷二第79頁),衡情,證人吳錕宗應係依其記憶所及之見聞作證,而非回憶其當初作證之內容,此舉突顯證人吳錕宗為避免前、後證述不一之刑責,而為附和偵訊證述之可能性,無法據以補強證人李石生之證述。

㈢、本院曾傳喚在告訴人前揭建材廠房工作之證人李丁福到庭證稱:我曾在工廠碰過翁銘鼎三、四次,他是關心他們的東西作得怎麼樣,有跟我討論他們的工作狀況,印象中翁銘鼎有問老闆在不在,我回答他說我們老闆很少來這裡;

老闆沒有交代不讓他們進來等語(見案三易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50頁);

參以告訴人亦不諱言有承攬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之工程乙事(見案三警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辯稱係因瞭解工程進度,始進入前揭建材廠房乙情,並非無據。

㈣、本院勘驗103年4月26日15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覺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均有與告訴人員工交談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案三易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益證證人李丁福上開證述被告翁銘鼎等曾至前揭建材廠房,關心工程進度乙事為真。

何況,告訴人前揭建材廠房係屬開放空間,有監視器截錄畫面6張存卷可憑(見案三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誠如證人李丁福前揭所謂老闆沒有交代不讓他們進來之證述,尚難單憑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曾至前揭建材廠房關心工程進度,即遽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無法作為告訴人李石生證述之補強證據,誠難單以告訴人李石生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之不利證言,輕率論以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有前揭犯行。

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有上開行為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