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502,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黃極榮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01、7832、12336、12337號)及移送併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極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於民國91年間投資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於100年1月間變更為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於94年間投資慎祥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間變更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慎祥公司)、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總成公司)、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鑌鍠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總億公司、慎祥公司、總成公司擔任總經理,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黃極榮於95年1月起,受林建宏聘請為執行長兼財務副總經理,綜理上開公司財務、會計、資金調度等業務,為上開公司之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林建宏、黃極榮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分別為下列犯行【林建宏、黃極榮於上開期間內,自96年11月間起,因總成公司有資金需求,透過黃極榮向鄭美玲(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借款後,再與具犯意聯絡之鄭美玲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均明知總億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6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4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926,237元、稅額共計17,546,347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6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實際幫助附表一總計欄所示營業人(1家)逃漏營業稅額計207,088元(營業人及逃漏稅額,業經蒞庭檢察官104年11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以下㈡、㈢、㈣亦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均明知慎祥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12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0紙(銷售金額共計521,681,136元、稅額共計26,084,082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1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實際幫助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營業人(2家)逃漏營業稅額計1,933,38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均明知總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26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09紙(銷售金額共計932,478,622元、稅額共計46,623,955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26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實際幫助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營業人(共9家)逃漏營業稅額計3,968,4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㈣均明知鑌鍠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4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紙(銷售金額75,573,296元、稅額3,778,667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惟實際未生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

二、證據:㈠供述證據:⒈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黃極榮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⒊證人林肇嘉於偵查之證述。

⒋證人林靜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⒌證人陳忠誠於偵查之證述。

⒍證人章麗雲於偵查之證述。

⒎證人林朝文於偵查之證述。

⒏證人陳淑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⒐證人陳順慶於偵查之證述。

⒑證人盧永富於偵查之證述。

⒒證人林蕎妤於偵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⒓證人賴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⒔證人蘇靖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⒕證人周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⒖證人宋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⒗證人吳鳳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⒘證人林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⒙證人陳順發於偵查之證述。

⒚證人李錦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⒛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陳義興、賴珮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⒈慎祥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

⒉慎祥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進項。

⒊慎祥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去路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銷項。

⒋慎祥公司銀行資金查核資料。

⒌慎祥公司扣繳資料分析。

⒍債務清償協議書。

⒎總成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

⒏總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進項。

⒐總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去路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銷項。

⒑總成公司銀行資金查核資料。

⒒總成公司扣繳資料及現場拍照分析。

⒓投資合作意願書、補充協議書。

⒔總億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

⒕總億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進項。

⒖總億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去路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銷項。

⒗總億公司銀行資金查核資料。

⒘鑌鍠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

⒙鑌鍠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進項。

⒚鑌鍠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去路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銷項。

⒛鑌鍠公司銀行資金查核資料。

被告黃極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慎祥公司95年3月間、5月間之簽呈。

慎祥公司96年1月3日、4日、11日、16日、2月1日、12日、3月1日、15日、27日、31日、4月13日、2月4日、30日、5月28日、31日轉帳傳票影本。

慎祥公司請/採購單。

總成公司95年9月至97年8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名冊。

總億公司96年8月9日簽呈。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總億公司、慎祥公司、總成公司薪資表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77-10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總億公司95年至9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8-9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慎祥公司95年11月至97年6月之營業稅網路申報書(本院卷二第96-106頁)。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3年10月28日一麻豆字第00171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二第159-182頁)。

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4年8月14日一路竹字第147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四第9-22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9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四第121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鑌鍠公司登記案卷、104年9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總成公司登記案卷、104年9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運公司登記案卷、104年10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慎祥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四第122-124頁、第157頁)。

被告林建宏於97年11月2日出具之鑌鍠公司退股聲明書(本院卷六第128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總億公司、鑌鍠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4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慎祥公司、總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卷六第191-194頁、本院卷七全卷)。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總成公司之進項憑證、地磅單及付款憑證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他3489號卷第28-166頁)。

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季杏提出之該公司與總成公司、慎祥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契約、出貨單、訂單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9418號卷全卷)。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建宏、黃極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見本院卷六第219-223頁),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林建宏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共4罪,願受各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㈡被告黃極榮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共4罪,願受各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林建宏、黃極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接續行為終了已在各該新法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即適用新法,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起訴書附表㈢之2下列所載,經核對總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總成資料卷二),有下列之誤載,應予更正:⒈編號㈠、㈥、、、、、、、項下所示發票月分記載為96年6月之統一發票,正確開立日期均為96年9月,均應予更正(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6、13、15、16、20、24、25、26項下所示)。

⒉又編號銷售對象慧灃科技有限公司項下所載開立日期96年3月之統一發票資料為誤載,應更正為開立日期96年6月、發票號碼VU00000000、發票金額1,251,000、稅額62,550。

㈣又起訴書所載上開總億等4家公司未向起訴書附表㈠之1、㈡之1、㈢之1、㈣之1所示營業人進貨,而取得各該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憑證,充當上開4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是否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係敘述事實過程,未在起訴範圍內,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128頁背面),併予說明。

㈤併辦部分: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被告黃極榮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部分,與本案起訴及本件協商之範圍之事實同一(即附表三編號23),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扣抵日期為97年4月、97年6月之發票張數各應為14張、29張,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張、33張,應予更正。

⒉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部分,因與起訴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或協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妥適之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述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