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83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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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明霏
被 告 許百峯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百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蔡明霏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憑。

茲被告許百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事實,亦有被告許百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送達人為被告許百峯之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同分局104年7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蔡明霏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許百峯到庭,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蔡明霏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蔡明霏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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