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21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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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火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火山係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營公司)之負責人,平日須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為業,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和順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興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蔡美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剎車不及,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機車左後方車身,致蔡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對於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偵訊中檢事官前所為之供述,雖係認為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同意以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筆錄作為證據,而非認為係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既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檢事官前所為之證述因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係遭承辦員警誤導所為,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

惟經本院實際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光碟,勘測結果:「一、勘驗情形詳如附件警詢勘驗紀錄,除錄影光碟內容較為詳細,而警詢筆錄之記載較為簡略外,筆錄之內容大致與被告所述相符。

二、警詢筆錄之記載除就被告當時車速,原經被告供述車速為10公里左右,經警於筆錄記載車速10公里,事後被告於筆錄簽名時,另向警察主張車速只有3至5公里,要求承辦員警更正,故筆錄記載為3至5公里。

三、警詢錄音光碟畫面清晰,影像前後連貫無中斷」。

依勘測所見,詢問過程均是被告自己供述,警詢之記載除較簡略外,與被告自己之供述並無出入,且有關雙方有擦撞,是被告主動提出,並說明是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微凸出部分撞到被告輪胎,又被告對於自己車速之陳述,由原先供述之10公里左右,嗣後又要求員警更改為3至5公里,員警亦依其要求而為更改,並無任何被告所述受誤導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

另被告辯稱,製作筆錄時間不可能是4月21日,自述自己是在告訴人後面製作筆錄,告訴人是在4月25日製作筆錄,故筆錄製作時間不可能是4月21日。

惟查,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事先告知日期及時間,且筆錄製作完畢亦由被告檢視後於筆錄受訊問人欄處簽名,倘確有時間不符,何以被告未當場提出;

又被告據以認定筆錄製作時間不可能是4月21日之依據,主要是被告認為告訴人的筆錄製作時間在被告之前,則告訴人的筆錄製作時間為4月25日,被告的筆錄製作時間自不可能是在4月21日,然而有關告訴人的筆錄製作時間是否在被告之前,乃被告個人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事實上告訴人的筆錄製作時間確實為4月25日,而被告的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確為4月21日無訛。

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非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主張其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有筆錄之記載與其所為之供述不符之情事,認為偵訊筆錄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惟經本院勘測被告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測結果:「一、從書記官朗讀筆錄內容予被告聽開始。

二、被告要補充有關車子在事發當時是行進或停止之狀態,檢察事務官表示這段因為後來才講,筆錄後面也加以記載,並告知被告怕看不清楚可以寫狀紙進來,檢察事務官後來並告知筆錄有記,無誤解被告意思」,依本院勘測所見,有關被告陳述案發當時其車子已經停住乙節,後面筆錄第3頁倒數第12行、第4頁第3行均有清楚記載,已有將被告所要補充的記錄進去,並無被告所稱筆錄記載與其供述不符之情事,上開偵訊筆錄既無任何非法取供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被告否認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檢事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其理由主要是以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然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其指述或證述之證明力的問題,非關證據能力。

然被告既不同意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偵訊中檢事官前所為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及偵訊中檢事官前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㈤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3份,被告主張均無證據能力,其理由主要係認為警卷第8頁上方照片、第10頁上方照片,我看不出來是什麼地方,第12頁上方、下方照片我覺得很奇怪,與第11頁下方照片有點不一樣,還有第13頁上方照片看起來怪怪的,所以無證據能力。

惟查: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3份,均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及參與現場處理後,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撞擊部位、及現場道路標線等照片及記載,更係員警本於職務、依據現場實況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因其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內容有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僅為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影響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㈥被告對於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其理由主要是認為診斷證明書未附照片佐證,鑑定書及覆議鑑定書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惟查: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對於卷附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覆議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㈦對於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勘測筆錄,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本件車禍承辦員警所提供,依警員蔡顧清於偵訊中證稱,行車紀錄器是當時有另外一輛停在永興三街上的車上的,是停在肇事地點的西北側。

依勘測所見,車子確實是在肇事前即已停在該路口處,紀錄畫面始終連續無中斷,且畫面影像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是本案卷附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既與被告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和順營公司之負責人,平日須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是自己跌倒,與被告無關,並主張告訴人是涉嫌製造假車禍云云。

惟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白:「(問: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我是於102年04月20日10時40分許,我駕駛8788-Q8號自小客車,沿永成路3段車道行駛由北向南,至肇事地點作右轉(永興3街),與一部GB3-229號重機車(B車)發生碰撞,我知該部(B)車與我同行駛至肇事地點跟我發生碰撞」、「(問:你車輛何處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車輛受損情形如何?)我右前輪與對方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我車損為右前輪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頁)。

雖被告主張其警詢所為之供述是受人誤導所致,然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承辦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見,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橫向道路行駛至交叉路口處,隨即遭後方欲右轉之黑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從後方擦撞其機車左後方,因而倒地滑行至路口中央處,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本院器材之慢動作播放速度無法如實看出其自小客車已經停止之情形,而質疑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之正確性,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既有之播放軟體最慢之播放速度前後共播放3次,均清楚見到被告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於右轉彎之際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所辯本院未能提供適當之器材以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節,並非事實。

被告徒以本院勘驗所見之事實不利於被告,即質疑本院勘驗之正確性,其抗辯顯無足採信。

㈡被告一再質疑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根本不可能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

然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及參與現場處理後,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撞擊部位、及現場道路標線等照片及記載,更係員警本於職務、依據現場實況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因其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自不可能故意為不實之填載。

且現場圖上街角究有無去角?是否直角?並不會影響法院或鑑定機關對於事故責任之判斷,被告執此以質疑上開事故現場圖之正確性,實無理由。

更何況,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乃被告私人所繪製,欠缺憑信性之擔保,自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另被告以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機車先向右轉再向左轉,才倒地,以此質疑告訴人是製造假車禍。

然而,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的車行方向為同向行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兩個擦撞的位置是在哪裡,妳是否可以說明一下?)他的右前輪撞到我車子的左後腹」、「(問:他的右前輪撞到妳的哪裡?)撞到我的車子後座左邊的車身」、「(問:妳被擦撞之後,妳的車子有無馬上就倒下來?)我有滑了一下,車子有倒下來」、「(問:人是滑出去,然後倒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

依一般物理的慣性,直線前進的物體受到來自左後方的推力,會往右前方偏移乃屬正常的現象,告訴人騎乘直行之機車,遭到被告自左後方碰撞,其往右前方偏移行駛,乃符合物理慣性。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經路人及被告車上副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攙扶並扶起機車,機車車頭方向始改變成東西向。

參以,本院於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見,告訴人的機車確實是在遭被告碰撞後,始往右前方偏移行駛、跌倒,並無被告質疑之情事,被告以此抗辯告訴人是製造假車禍云云,顯屬無稽。

㈣末查,告訴人倒地後,經路人報警由救護車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診治,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被告徒以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其身體姿勢是很從容的站著,膝蓋稍微有點彎,所以不是摔下,不會受有傷害云云,並辯稱告訴人的先生是開救護車的,以此認定告訴人受傷是假的,是製造假車禍企圖欺瞞大家云云,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平日既有駕駛自小客車拜訪客戶之必要,顯見被告為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件被告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冒然右轉,右前方車輪部位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部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汽車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和順營公司之負責人及平日進出以賓士S350高級自小客車代步之社經地位等一般個人情狀。

⑵被告犯後除於警詢中曾一度坦承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外,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碰撞告訴人的機車,且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一切證據均質疑證據能力,連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凡與被告主觀認定之事實不符者,均認為有不實之情形,甚至對於警員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以自己當時沒有看到警察帶照相機為由,認為是警察事後所拍。

被告對於一切不利於己之事證均質疑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警員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雖已明確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的機車,被告猶認為是本院播放設備所能提供之慢速播放不夠慢,致無法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上告訴人的機車前已經停止。

從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並質疑一切對其不利之事證,足見至此仍未能明白自己行為之缺失。

⑶猶有甚者,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的情況以及是否受傷,僅指派其同車之員工下車查看,自己則隨後下車查看所駕駛賓士S350自小客車碰撞之情形,自碰撞告訴人起到告訴人經救護車送醫止,被告從未曾查看過告訴人受傷情形亦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此已由本院於勘驗警員提供車禍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時所親見。

事後經告訴人申請調解,被告亦從未到場,僅指派公司員工或會計前去,顯見被告對於自己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毫不在意。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派公司員工陳先生去處理,認為這種小事情陳先生去處理即可。

由此可知,在被告的心理,撞傷人是一個比自己車輛受損來得小的事情,告訴人受傷有員工去看即可,自己車輛受損則嚴重到需要被告親自查看,顯見對被告而言,自己財產權的損害大於告訴人人身安全的損害。

⑷最是惡劣者,被告不僅肇事後全然沒有悔意,更一再指摘告訴人是藉由製造假車禍來向被告詐財,固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原要求被告賠償4萬元,或許被告認為過多,但也不能只因為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即一再於公開法庭指摘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其行為已不只是自辯之情形,而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雖經檢察官一再要求本院制止被告如此之行為,本院亦一再要求被告勿再有此指摘告訴人之言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審理終結前仍指摘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已非不佳可言,簡直已達惡劣之程度。

⑸本院綜合上揭情狀,認為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所表示:「被告至今對於自己駕車疏失依舊毫無悔意,仍不斷找理由推託,連行車紀錄器客觀顯示的事實都要爭執,甚至不斷質疑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質疑告訴人意識是否正常、質疑告訴人是否製造假車禍,蓄意攻訐告訴人,我們認為態度太為惡劣,故更正求處徒刑範圍,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對於自身財產權之重視甚於他人人身安全之重視等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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