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俊仁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
-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 三、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被告吐氣之酒精
-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仁酒駕上路,於102年12月1日晚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本件告訴人吳睿騰(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王俊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俊仁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視為不得安全駕駛。
其於民國102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6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北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同街660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與吳睿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睿騰搭載其子女吳○昀、吳○茂),致吳○昀受有胸壁挫傷,吳○茂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經警察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 時53分,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頁、偵1 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8頁、第30頁、第31至36頁)。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且確實酒駕肇事,並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而育有一子(3 歲),現與父母、妻子、兒子同住之家庭情況,及其他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易科罰金6 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共60日,60日×每日6 小時折算=360 小時)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仁酒駕上路,於102 年12月1 日晚上6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同街660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與吳睿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搭載其子女吳○昀、吳○茂),致吳○昀受有胸壁挫傷,吳○茂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睿騰(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王俊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與被告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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