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易,36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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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蕙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男告訴被告鍾蕙如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俊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鍾蕙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蕙如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文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復興國中前欲作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往左迴轉,適郭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郭俊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鍾蕙如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103核交788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6頁、103核交788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7、8-9、19-29頁),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
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
為求慎重,依職權復將本案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鍾蕙如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郭俊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3核交788卷第6-7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郭俊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9、10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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