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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祐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安路262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停於該路203號前並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毛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經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毛利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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