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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輝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2 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胡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後方駛至,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胡睿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睿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沿道路方向前進,該道路有彎曲、減縮,行駛過程中沒有靠近水溝蓋,案發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是聽到煞車聲,發現告訴人已經撞到其自小客車右後方,其當時應該是注意不到,故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建輝於102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2 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號前時與告訴人胡睿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胡睿恩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103 年度他字第16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 卷,第3 頁、第26至28頁、第47至49頁,偵3 卷第3 至4 頁,偵4 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1 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卷第16頁)、現場照片20張(偵1 卷第6 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3日南檢玲至103蒞13706字第07307號函暨車損照片4張(本院卷第21至23頁)、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6月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1卷第18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被告雖供稱:案發時一直沿著道路方向行駛在外車道,當時道路有彎曲、減縮等,沒有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91頁)。
惟當時案發地點道路之中央白色實線係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屬慢車道,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6月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當時被告沿道路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卷第16頁)所示及被告前開所述,在前方道路彎曲、寬度減縮之情形下,自然需往右前方沿道路方向行駛,此時被告則應注意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而事發當時係中午時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右偏行駛,卻未能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與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1卷第32至33頁背面)、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認為被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意見,亦可參照。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持續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檢察官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兩日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報案,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卷第43頁)在卷可參,仍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
其駕駛車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與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業之工作,與妻子、未成年孩子同住,暨其所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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