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琴
被 告 王鼎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夫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琴、王鼎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陳麗琴、王鼎夫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彼此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麗琴、王鼎夫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均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陳麗琴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頁反面、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麗琴、王鼎夫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陳麗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鼎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均有不該,且彼此迄今尚未能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均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二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