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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因被告前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行經泰山收費站前38公里處外側車道」更正為「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內側車道」;
及第15行之「8公分」應更正為「12公分」;
第16行之「12公分」應更正為「8公分」;
並於證據欄補充「劉雅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致同車乘客即告訴人江兆權之頭部受有傷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迅與另一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惟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江兆權達成和解,及其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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