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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洲
蔡永澎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之「最一次公共危險罪」應補充為「最『後』一次公共危險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景洲、蔡永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葉景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葉景洲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他人受傷;
被告蔡永澎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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