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交簡,164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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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富民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度酒後駕車,顯屬不知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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