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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忠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9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因卷證細節繁瑣,且本庭近期案件較多,又適逢承辦人民觀審模擬法庭,致本院原預估判決製作之進度緩慢。
為求本案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避免草率,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
茲審酌本案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縝密程度,兼顧他案正當進行等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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