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易,106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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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蘇家興係鈦興機車行、鈦興機車材料行及聯合電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曾榮發(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曾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受雇於蘇家興,在鈦興機車行擔任員工,蘇家興明知曾榮發於受雇期間之月薪僅約新臺幣(以下同)20,100元,無法申請金額龐大之信用貸款,竟與曾榮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家興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於每月月初,以「鈦興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匯款4 萬餘元至曾榮發所申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迨至96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月初,則虛以「冰原公司」名義,匯款4 萬餘元至曾榮發之上開帳戶內,及自97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每月5 日之後,以自己之名義,匯款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曾榮發上開帳戶內,製造曾榮發有高額薪資之不實薪資匯款紀錄。

蘇家興並指示曾榮發先於99年6 月10日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上開帳戶98年10月22日至99年6 月7 日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核准後,於99年7 月13日撥款20萬元至曾榮發帳戶內,曾榮發為培養其信用,均按期償還款項。

嗣蘇家興再指示曾榮發於100 年4 月28日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等資料(薪資資料則援引先前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表示曾榮發確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致影響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對於曾榮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榮發有高額薪資收入,而於100 年5 月3 日撥款84萬元至曾榮發之帳戶內,曾榮發僅償還4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家興固不否認自94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月初,以「鈦興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匯款4 萬餘元至曾榮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迨至96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月初,虛以「冰原公司」名義,匯款4 萬餘元至曾榮發之上開帳戶內,及自97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每月5日之後,以自己之名義,匯款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曾榮發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僱用曾榮發在鈦興機車行、鈦興機車材料行及聯合電訊企業社工作,曾榮發之薪資確實為每月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曾榮發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曾榮發於100 年4 月28日,向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辦90萬元之信用貸款,嗣經告訴人審核其於99年6 月10日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薪資匯款紀錄,而於100 年5 月3 日准予貸款84萬元,嗣曾榮發僅償還4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等情,有大眾銀行提出之被告曾榮發申請貸款之詳細資料及該行103 年4 月2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99年6 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份、被告曾榮發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100 年4 月26日信用貸款申請書1 紙及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43號偵查卷第6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三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第92頁至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家興雖辯稱:伊確實有僱用曾榮發在伊所經營之「鈦興機車行」、「聯合電訊企業社」工作,並發給曾榮發每月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之薪資云云。

然查:1.被告蘇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提及同案被告曾榮發係在鈦興機車行上班,並未提及被告曾任職於聯合電訊企業社(詳警二卷第20頁、第24頁),且細譯卷附被告蘇家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曾榮發所使用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部分均係談論銀行貸款、徵信等話題,僅1 則提及與機車相關話題(詳警二卷第124 頁),其等二人從未提及手機業務之內容,復參以證人黃逸嫻、黃崇德均證述:曾榮發係在鈦興機車行上班等語(詳警二卷第372 頁、偵三卷第153 頁),可知曾榮發確時曾在被告蘇家興所經營之鈦興機車行上班,並未任職於被告蘇家興所經營之聯合電訊公司至明。

至曾榮發任職鈦興機車行之起迄時間為何,同案被告曾榮發於偵訊時供述:在96年至98年有在蘇家興開設之聯合電訊企業社及鈦興機車行任職,94年至95年間任職義興鐵工廠,月薪約2 萬多元,99年至101 年間沒有工作等語(詳偵三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而被告蘇家興於警詢時先供稱:「曾榮發在鈦興機車行作過員工,作過約1 至2 年」等語(詳警二卷第20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從96或97年間開始僱用曾榮發在鈦興機車行工作,我於98年左右開設聯合電訊企業社,曾榮發於早上8點到機車行上班,中午之後就到聯合電訊行去賣手機,晚上6 點再回機車行上班,曾榮發剛在機車行工作時薪資約2 萬元左右,98年左右薪水升到4 萬元,之後同時在機車行及通訊行工作時,月薪4 萬元,再加通訊行賣手機的抽佣,1 個月抽佣約1 、2 萬元,薪資我都匯入曾榮發合庫銀行的帳戶」等語(詳偵三卷第173 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曾榮發之合作金庫永康分行之交易明細,被告蘇家興始改口供稱:「曾榮發於94年12月間應該就在我那邊工作了」等語(詳偵三卷第173 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曾榮發於94年初到機車行工作,不知道做了幾個月,我就給他辦勞保」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蘇家興先後供述不一,復與曾榮發供述情節相佐,因之,曾榮發是否自94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均持續受雇於被告蘇家興,已有疑義。

2.其次,觀諸曾榮發之勞工保險資料,其於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係由鈦興機車材料行為其投保,於97年8月29日起至99年10月5 日止,係由聯合電訊企業社為其投保,投保薪資均為20,1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詳偵三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稽,益證曾榮發並非自94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均持續受雇於被告蘇家興甚明。

而被告蘇家興於本院訊問時復坦承自94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起每月均將曾榮發之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以匯款方式匯入曾榮發所申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103 年3 月31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曾榮發自開戶(94年12月2 日)迄101 年8 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詳偵三卷第52頁至第68頁)可憑,則曾榮發既非自94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均持續受雇於被告蘇家興,且其任職於鈦興機車行之薪資依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僅20,100元,被告蘇家興卻於近6 年之時間內每月定期匯款不實之高額薪資予曾榮發,其等二人之動機自屬可疑。

3.再者,證人即從事房地產買賣之黃崇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蘇家興曾向我說看如果有人要貸款的話,他可以提供曾榮發作為貸款的保證人,蘇家興有交付曾榮發之勞保異動資料、薪資轉帳的存摺影本、雙證件影本給我使用,蘇家興主動跟我說,曾榮發已經沒有辦法辦理貸款,但可以擔任保證人,問我是否有欠保證人,蘇家興提供人頭作為貸款保證人的報酬則不一定,如果是房貸的保證人,報酬是3 到5 萬元」等語(詳偵三卷第153 頁);

另證人即從事房屋不動產買賣代書工作之張名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如何得知蘇家興係以鈦興機車行為處所培養人頭,每月固定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作為薪資?)蘇家興曾告訴我」、「當初蘇家興提供曾榮發當人頭,是要購買房子申請貸款,但後來沒有找到適合的房子,所以就沒有辦理貸款,蘇家興交付曾榮發的薪資轉帳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雙證件影本」等語(詳偵三卷第152 頁正反面);

證人即擔任房屋仲介多年之黃逸嫻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曾榮發係蘇家興提供的貸款人頭,蘇家興會提供曾榮發的合作金庫存摺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伊與蘇家興會約定好報酬,至於蘇家興與曾榮發如何分配,伊不清楚等語(詳偵三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其等3 人均證稱曾榮發係被告蘇家興之貸款人頭。

復佐以被告蘇家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崇德、黃逸嫻、張名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多次對話,其中:「⑴於100 年2 月8 日13時48分18秒被告蘇家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崇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警卷第160 頁):黃崇德:喂,你好。

蘇家興:喂‧‧‧黃崇德:ㄟ‧‧‧你好‧‧‧蘇家興:ㄟ‧‧‧恭喜過新年喔‧‧‧我蘇仔啦黃崇德:蘇董你好你好‧‧‧蘇家興:最近也沒有打電話給你,打一通跟你請安一下這 樣‧‧‧生意好嗎黃崇德:也是差不多啦‧‧‧蘇家興:喂喂‧‧‧曾榮發那個差不多可以做保人了黃崇德:喔‧‧‧差不多可以作保人了嗎‧‧‧OKOK蘇家興:這個月作保然後再說啦⑵於100 年2 月9 日15時34分32秒證人黃崇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蘇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警卷第160 頁至第161頁):黃崇德:喂‧‧‧蘇董喔‧‧‧那個曾榮發他聯徵幾次了蘇家興:聯徵已經好幾次了,作保人的沒差啊。

黃崇德:聯徵已經好幾次了喔蘇家興:對啊,我一直給他辦啊,他現在有二間房子啊黃崇德:二間房子‧‧‧啊貸款勒蘇家興:貸款‧‧‧玉山的50啊‧‧‧大眾的20啊黃崇德:這樣而已嗎蘇家興:對,這樣而已啊,信用卡5張啊黃崇德:啊5張有沒有刷了蘇家興:有啦,都有刷了,但是繳錢都沒那個最低的了, 他只有1張花旗的刷比較多而已,其他的沒刷啦黃崇德:這樣喔,沒關係,那就等時間到再處理啦蘇家興:對啦,啊薪水是6 萬多啦黃崇德:6 萬多嗎,那他的名下有沒有買車蘇家興:買車沒有,但是,對喔,轎車可以好幾十喔⑶於99年5 月27日下午12時53分19秒證人張名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蘇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警卷第122頁):張名爵;

那個阿發仔,你要把他放掉了嗎?蘇家興:阿發仔?張名爵:對蘇家興:我6 月初要幫他辦信貸,信貸辦完了才要讓他做 保人。

張名爵:我朋友那裡說,你如果要把他弄掉,他有1 個在 銀行借錢的,需要1個保人。

蘇家興:我知道,保人要下個月開始才有,你要保人再跟 我說,6月開始要給他申請了。

張名爵:你若開始要做保,再跟我說。

蘇家興:等會回公司,再打給你。

⑷於99年6 月7 日下午12時45分51秒證人張名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蘇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警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蘇家興:董仔張名爵:阿發仔開始用了嗎?蘇家興:今天「金管」人家在用了張名爵:不,我是說做保的蘇家興:做保還沒。

張名爵:何時?蘇家興:這個月請一請再做保張名爵:你還要給他請多少?蘇家興:我申請2、3件完後才幫你保張名爵:你請完後聯徵又調上去了?蘇家興:現在聯徵都過了,我幫他請2 件信貸,完了就可 以了,沒差,他現在有2 間房子的,也繳了好幾 個月了,信貸也繳了半年⑸於99年7 月3 日下午6 時35分37秒證人張名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蘇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警卷第137頁):張名爵:阿興,那個你幫他弄好了沒?蘇家興:要拖到下禮拜,下禮拜就好了張名爵:為什麼?蘇家興:他可能是忙還是怎樣,氣得要死了,大眾過20了⑹於99年9 月16日14時1 分19秒證人張名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蘇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偵三卷第156頁):張名爵:興仔,他曾榮發敢是有一張大眾信貸蘇家興:大眾信貸20ㄚ,我那張明細就是要給你看的張名爵:哼蘇家興:那張那張他的資料就是要給你看的啦,大眾20嘛張名爵:我知道,那存大眾你給他辦的,還是你拿給誰辦 的蘇家興:我給他辦的。

‧‧‧張名爵:我跟你講,我老婆現在在大眾銀行上班,也是信 貸組,你以後若准講有要辦大眾信貸的,你才跟 我講,我老婆這沒有在收錢的‧‧‧張名爵:現在我們厝貸先處理,處理完了再跑信貸⑺於99年11月29日13時37分31秒及同日13時39分27秒證人黃逸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蘇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警卷第158 頁至第159頁):蘇家興:ㄟ黃逸嫻:興仔,我跟你說,阿發要保證的這個姓張,叫張 登復蘇家興:張登復喔黃逸嫻:我寫你的電話照會,我怕發仔沒有給我接電話蘇家興:ㄟ黃逸嫻:我抄0000000000這支,現在資料送上去,明天還 是後天就會照會蘇家興:對方在做什麼?黃逸嫻:我現在要跟你說,這個姓張,叫張登復,在做塑 膠的,他如果在說誰?就說以前曾經同事‧‧‧蘇家興:你說張登復,塑膠射出,他幾年次?黃逸嫻:51年次蘇家興:51年,工廠在哪裡?黃逸嫻:在本源街,他不會跟你問住址‧‧‧黃逸嫻:ㄟ,張登復的手機我給你0000000000蘇家興:0000000000黃逸嫻:你明天0934要開機喔蘇家興:他要貸多少?黃逸嫻:他要貸200,企業貸款貸200啦蘇家興:企業貸款貸200啦,我要拿1成喔黃逸嫻:我知道蘇家興:好,這樣瞭解」觀諸上開被告蘇家興與證人黃崇德、張名爵及黃逸嫻等人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黃崇德、張名爵及黃逸嫻等人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黃崇德、張名爵及黃逸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證人張名爵、黃逸嫻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證述內容已與卷附證據不合,顯係維護偏袒被告蘇家興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蘇家興之認定。

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曾榮發何時應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信用卡、房貸或擔任何人之保證人,均係由被告蘇家興主導,曾榮發僅係被動聽命於被告蘇家興之指示,從而,可知本件曾榮發亦無向大眾銀行貸款之真意,其係被告蘇家興之貸款人頭至為明確。

被告蘇家興空言否認上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曾榮發既非自94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均持續受雇於被告蘇家興,被告蘇家興卻於近6 年之時間內每月匯款不實之高額薪資予曾榮發,用以虛偽表示曾榮發有高額薪資收入之意,再指示無貸款真意之曾榮發持存摺影本至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再聯繫曾榮發銀行對保事宜,其最終目的,無非係欲使曾榮發得以順利完成信用貸款,再獲取大眾銀行核貸款項,足見被告蘇家興所為之不實之薪資匯款紀錄、指示曾榮發辦理信用貸款及對保事宜,嗣再取得貸款金額等行為,均係本件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足見被告蘇家興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並有行為之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家興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家興僅是本件詐欺犯行之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家興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家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家興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家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家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家興與同案被告曾榮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蘇家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殊值非難,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飾詞狡辯,又未能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蘇家興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大眾銀行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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