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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惠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0號、103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柯惠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潘光仁曾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柯惠忠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町跳蚤市場內擺攤,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導致不睦,於103年3月24日下午15-16時,潘光仁因懷疑其攤位(第8排20號)上遭人剪斷其所有之電線,並刮花車輛銬漆、折斷其機車、汽車後照鏡等,為柯惠忠所為(此部分柯惠忠堅決否認為其所為),潘光仁因而忿忿不平,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前往柯惠忠位在西門町跳蚤市場內之貨櫃屋65號攤位前,推倒攤位前之物品,致碰撞該貨櫃屋,驚醒在貨櫃屋睡覺之柯惠忠,柯惠忠追出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大打出手,互為毆打,致潘光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肘、左手、雙膝、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柯惠忠受有下唇皮膚及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腹部及胸部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
(潘光仁傷害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光仁與被告柯惠忠間,互控對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潘光仁當庭撤回對被告柯惠忠傷害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8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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