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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82號、102年度偵字第1438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103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吉基於幫助許登翔(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登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楊清吉聯絡囑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清吉乃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5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他人購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楊清吉自己之部分1萬8千元),並於102年7月28日15時許,攜至台南市佳里區安西里電力公司前,將上開毒品交付許登翔,以此方式幫助許登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對許登翔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清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4公克,楊清吉涉嫌持有上開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登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許登翔間之通聯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8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至161頁、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清吉係以幫助證人許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嚴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並審酌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幫助施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遊覽車調度員)及家庭生活狀況(與配偶、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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