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3,訴,69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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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38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3號),並經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筱玉於民國90年2 月至100 年9 月間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 樓「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主計員一職,負責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各類電器買賣之收款、記帳、結帳等業務,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明知大同公司與其客戶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偉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偉興公司)」電鍋產品之銷售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各月份大同公司對偉興公司銷貨金額1%外加5%稅額後之金額為月獎金,另依前開各月份月獎金之金額再給予同額之年獎金,再依上述月獎金及年獎金總額開立對偉興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銷貨折讓單)。

鄭筱玉明知倘開立超額、不實之銷貨折讓單,將導致大同公司貨款短收而有損其利益,且係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竟於95年1 月至100 年8 月間,為圖業務上之便宜行事,為避免大同公司客戶逾期貨款之催收訊息跳出而遭稽核,即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未依前揭計算結果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偉興公司,在大同公司所使用電腦設備之普通應收帳款回收作業系統上,擅將偉興公司以外之遠百及大潤發公司即將屆期而仍未收回之逾期貨款,作為大同公司給予偉興公司之銷貨折讓金額,以便可沖銷各該筆逾期貨款,並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貨折讓單與不知情之偉興公司,使偉興公司得以獲取此等銷貨折讓金額,而其違背其任務之超開折讓單行為,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

二、鄭筱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6 至9月間,利用業務上保管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相關資料之機會,接續自該帳戶內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作其繳交個人信用卡費用、匯給親友或墊付其他不詳貨款之用,而未將各該款項依規定轉存至總公司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904,543 元。

俟鄭筱玉於事後以第三人支票墊付附表三編號1 之臺南二中貨款時,經大同公司總公司稽核人員發覺異常,乃逐步清查而發現附表三中除上開編號1款項外,編號2 至20號對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等19筆貨款合計3,737,320 元,均有廠商已付款給臺南機關站,然該站遲未匯款至總公司之異常情形,嗣經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調閱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5 日銀行取款及匯款傳票,並會同大同總公司財務人員林慧雯、臺南機關站會計人員郭春琴進行逐筆核對後,始清查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遭鄭筱玉侵占入己之金額。

三、案經大同公司告訴及趙炯霖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啟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1 第192 至195 頁,偵卷2 第5 頁,偵卷3 第68至69頁、第129、142頁背面至143頁、第14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172頁)、趙炯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1第178至186頁,偵卷2第4至5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偵卷3第16、17頁背面至19頁、第30至31頁、第133頁、第142至143頁、第148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2頁,偵卷5第4頁背面至5頁、第9頁)、證人郭春琴於偵訊之證述(偵卷2第25頁,偵卷3第16至17頁、第18頁背面、第32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第129頁,偵卷4第168頁背面至170頁、第198頁,偵卷5第87頁背面至89頁,偵卷6第85至86頁)、證人謝富山於偵訊之證述(偵卷2第25至26頁,偵卷3第16至18頁、第68至69頁、第129頁、第142至143頁、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2頁)、證人吳明昌於偵訊之證述(偵卷3第18頁,偵卷5第4頁)、證人林慧雯於偵訊之證述(偵卷4第168頁背面至172頁,偵卷5第87頁背面至89頁)情節大致相符;

事實一部分,並有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附表一電鍋銷貨總額、告訴人核准折讓獎金金額、實際折讓單金額差異表、附表二民國99、100年間售予偉興公司實際電鍋銷貨發票總表、附表三100年3月至9月之電鍋出貨明細表、告証1民國99、100年間售予偉興公司電鍋實際銷貨發票影本、告証2民國99、100年間偉興公司實際開出折讓單影本、告証3電鍋調價通知聯絡單及告訴人公司產品價格表影本1份、告証4民國100年3月至9月售予偉興公司電鍋偉興公司實際電鍋銷貨發票影本(偵卷1第1至168頁)、99年1月9日簽呈暨附件1份、100年1月18日簽呈暨附件1份(偵卷2第9至16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証6偉興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6月起迄今產品銷貨明細表(偵卷2第33頁、第41至97頁)、偉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偵卷3第10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系統(普收款回收作業)列印單1紙(偵卷3第33頁)、99年1月份大同公司對偉興的折讓單金額計算報表3紙、大同公司簽准可開立予偉興公司之月折讓金額簽呈20份(99年1月至100年8月)(偵卷3第34至56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100年9月份偉興公司店獎金申請資料(偵卷3第136至139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偵卷3第154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証16之98年12月折讓簽呈表單影本1份(偵卷3第183至192頁)、偉興公司陳報大同公司對偉興公司自99年1月至100年9月份帳款資料(附件1卷)、大同公司自98年7月至100年2月售予偉興公司電鍋之銷售發票總額及折讓明細(附件2卷)、被告鄭筱玉人事資料卡影本1份(本院卷1第28頁)、偉興企業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函(本院卷1第3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B暨95年至100年對偉興公司銷貨退回及折讓申報明細、95年至100年確實有銷貨退回予偉興公司明細、95年至100年確實有銷貨折讓予偉興公司明細、95年至100年虛開銷貨退回及折讓予偉興公司統計表、承諾書(偵卷5第11至22頁、第93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証14有關告証13之公司內部調查報告說明第二項「附件二」影本1份、告証15民國99年1月份至民國100年8月份「發票及四聯單分錄明細表影本1份」(偵卷5第33至55頁、第5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Z0000000000000號(偵卷5第59至6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9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5第61至64頁)、大同公司財物系統98年6月30日、98年4月30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偵卷5第90至91頁)、95年至100年偉興公司報稅折讓明細表4紙(偵卷5第93至9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1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95年至100年間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開立銷貨退回及折讓證明予偉興企業有限公司)計35紙(偵卷6第10至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A1Z00000000000號及罰鍰繳款書各1份(偵卷6第46至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A1Z00000000000號及罰鍰繳款書各1份(偵卷6第48至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2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A1Z00000000000號及罰鍰繳款書各1份(偵卷6第50至5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2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A1Z00000000000號及罰鍰繳款書各1份(偵卷6第52至5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2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A1Z00000000000號及罰鍰繳款書各1份(偵卷6第54至5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2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A1Z00000000000號及罰鍰繳款書各1份(偵卷6第56至57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1第45頁)、104年6月10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有關99年1月至100年8月電鍋銷售總額表資料1份(本院卷1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另事實二部分,並有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証10鄭筱玉自白書影本1份、告証11鄭筱玉匯款單影本1份、告証12鄭筱玉切結書影本1份、告証13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報告影本1份(偵卷3第57至64頁、第70至128頁、第182頁、第213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証17不知名廠商簽發之面額1,052,208元發票日100年11月15日支票影本1紙、告証18匯款紀錄電子查詢紀錄影本1份、告証19手續費統計表1份、告証20有關告証10、告証11款項交易期間之存摺明細(偵卷3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93至204頁、第212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0年6月1日至10月5日之提款、匯款支出之傳票及提款單、匯款單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1份(偵卷4第47至58頁、第184至192頁、第194至196頁)、臺南地檢署依據華南銀行回覆之臺南機關站收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6月1日至10月5日傳票整理之提領流向2紙(偵卷4第59頁、第174至175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四100年6月至10月永康分公司帳戶支出轉入總公司帳戶對造、附表五100年6月至10月7157臺南機關站日結現金帳匯入總公司明細、附表六100年6月至10月7157臺南機關站回收(沖銷)明細表、附表七100年6月至10月7157臺南機關站客戶匯款回收明細、告証21之100年6月至10月被告鄭筱玉經手期間之永康分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卷4第60至165頁)、鄭筱玉挪用補回現金說明1紙、鄭筱玉信用卡100年8月12日及6月17日之繳款證明2紙(偵卷4第166頁、第195至196頁)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擔任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主計員一職,有被告鄭筱玉人事資料卡影本1 份(本院卷1 第28頁),負責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各類電器買賣之收款、記帳、結帳等業務,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執行業務之人。

次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乃作為營利事業銷貨之統一發票如有多開、誤開需更正或銷貨退回時之證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之一,應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另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之會計人員,為圖業務上之便宜行事,為避免客戶逾期貨款之催收訊息跳出而遭稽核,擅將偉興公司以外之公司即將屆期而仍未收回之逾期貨款,作為計算偉興公司之銷貨折讓金額,以便沖銷各該筆逾期貨之同一目的,接續開立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相同之偉興公司,同時均侵害大同公司之利益,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相同之職務機會,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法,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

就事實二部分,則係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利用業務上保管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帳戶,得經手公司金錢款項來往之機會,未將收取之貨款繳納予總公司,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認屬接續犯。

㈢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附表一除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部分外,其餘所示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涉犯相同之罪,侵害同一法益,而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擔任告訴人大同公司臺南機關站之會計人員,應按相關程序如實開立銷貨折讓單,為圖業務上之便宜行事,違背職務開立超額、不實之銷貨折讓單與偉興公司,導致大同公司貨款短收而侵害其利益;

又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職務之便經手大同公司款項之機會,而將應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於100 年10月間,依當時告訴人所查獲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開自白書、相關存款憑據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佐,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80 萬元,目前已支付62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93至95頁),足見其應有悔意。

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離婚,與父母親及3 名未成年之子女同住,目前於臺灣大哥大公司擔任客服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會按期給付賠償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不周、法律知識欠缺,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先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應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在卷可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標目對照
1.101年度發查字第483號偵查卷宗(發查卷,影卷不計)2.101 年度他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2 宗】(偵卷1 、2 ,影卷不計)
3.102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宗(偵卷3,影卷不計)4.103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查卷宗(偵卷4,影卷不計)5.103年度他字第526號偵查卷宗
6.103年度交查字第1920號偵查卷宗(偵卷5)
7.104年度偵字第242號偵查卷宗(偵卷6)
8.偉興公司陳報資料卷宗(附件1)
9.大同公司陳報資料暨98年度偉馨請款明細表卷宗【2 宗】(附件2 、3 )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卷宗【2 宗】 (昃股- 院卷1 ,餘股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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