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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得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尤得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太子路與長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楊迪翔騎乘車牌號碼000–HFR號之重型機車自太子路同向後方駛至該路口,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二至四腕掌關節脫臼合併骨折,合併掌指關節僵硬、右遠端鎖骨骨折、左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至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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