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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璁
被 告 葉立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四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禹璁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鐵路平交道東側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葉立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當地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以超越速限之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致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禹璁受有臉挫傷併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葉立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上下肢多處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兩側顏面多處部分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及上門牙斷裂二顆之傷害。
嗣陳禹璁、葉立宏送醫救治後,經警到醫院詢問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知悉前,均向承辦員警表明為車禍當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陳禹璁、葉立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立宏、陳禹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禹璁、葉立宏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禹璁、葉立宏於審理時固分別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禹璁辯稱:其在平交道處迴轉後,直行十餘秒後遭被告葉立宏自後超速行駛撞擊,其並無過失云云;
被告葉立宏則辯稱:其騎乘機車由西向東直行,被告陳禹璁突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其意圖閃避往右偏駛致使人車分離,機車倒地後滑行,不知道有無撞擊陳禹璁騎乘之腳踏車,本件車禍原因應是陳禹璁擅自違規迴轉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禹璁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臺南市○區○○路○○○○道○○○○○○○○○○○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節,業據被告陳禹璁、葉立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陳禹璁因本件車禍受有臉挫傷併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被告葉立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上下肢多處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兩側顏面多處部分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及上門牙斷裂二顆之傷害等情,分別經被告陳禹璁、葉立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六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參見警卷第九頁、第一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葉立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機車於本件車禍中曾撞及被告陳禹璁云云,惟訊據被告陳禹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腳踏車後輪遭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現場腳踏車倒地及重新立起之照片各一紙(參見警卷第一五頁),其中腳踏車後輪已有彎曲變形之情形,顯見被告陳禹璁當日騎乘之腳踏車確曾遭到撞擊,是堪認被告陳禹璁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確實與被告葉立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又被告陳禹璁騎乘腳踏車與被告葉立宏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地點係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且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事故現場速限照片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顏宇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處屬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被告葉立宏於警詢中供稱:其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參警卷第四頁背),顯見被告葉立宏於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又被告葉立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時該處機慢車優先道因施工而封閉無法行駛云云,惟該機慢車優先道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份始行封閉,且案發當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並無施工情形,業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函敘述明確,是被告葉立宏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被告陳禹璁、葉立宏二人於案發時,均未遵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而有過失。
另被告葉立宏並有未遵守速限,超速行駛之過失。
被告陳禹璁、葉立宏二人此部分過失可堪認定。
㈢被告陳禹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平交道前即已迴轉,係於直行中遭被告葉立宏自後追撞云云,並舉證人即其父陳伯勳為證。
惟觀證人陳伯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其與陳禹璁均騎乘腳踏車,原往平交道方向(即由東往西),在平交道處與陳禹璁協調回家,兩人牽車過馬路過對向往回走;
迴轉後,其稍後確認火車係區間車後,始行騎車往前,當時陳禹璁在其前方距離約十五公尺處;
騎到一個路口約十幾公尺快二十公尺處,看到葉立宏車子從行道樹那邊穿出來,直接出來就撞到陳禹璁,陳禹璁就飛起來摔下去,腳踏車旋轉半圈,葉立宏就倒地;
並證稱:被告葉立宏機車是直接撞上腳踏車,腳踏車飛起往右傾斜;
機車則是原地倒地;
其有看到葉立宏機車倒地後狀況,並稱:被告葉立宏機車倒地後並未移動(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五頁)。
惟被告葉立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日經過平交道後,係騎乘於快車道上,並未從機慢車優先道切進快車道(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當時因為陳禹璁突然迴轉,措手不及,為閃避陳禹璁,其往右,結果身體滑出去;
機車先行倒地並滑行一段距離後才撞到對方(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而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距離平交道二十八點五公尺處起,往東方向,於地面上留有八點九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葉立宏機車於車禍後停置在刮地痕東面終點處;
被告陳禹璁腳踏車則在被告葉立宏機車東北方約一點七公尺處(參見警卷第一一頁),參以證人顏宇順結證稱:前開刮地痕僅有一道,且旁有機車車身油漆,車身摩擦柏油路留下來一點白色的漆,故其判斷該刮地痕為機車所留(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現場照片所示刮地痕跡確有白色油漆刮地痕跡(參見警卷第一九頁),可佐證人顏宇順前開證述屬實,顯見當日發生碰撞之際,應係被告葉立宏騎乘機車倒地後,滑行約八點九公尺後,始撞及被告陳禹璁所騎乘之腳踏車。
綜此,比對陳伯勳及被告葉立宏就案發經過之證詞,證人陳伯勳就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與現場跡證不符,反觀被告葉立宏就車禍經過發生之陳述與現場跡證較為吻合,從而,應認被告葉立宏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應較證人陳伯勳所述為可信。
㈣被告陳禹璁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在平交道前十公尺內迴轉(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背面);
被告葉立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禹璁在其前方迴轉,其措手不及而車子倒地(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是就被告陳禹璁迴轉之地點,被告陳禹璁與葉立宏各執一詞。
然被告陳禹璁於警詢中供稱:其迴轉後,大約經過十餘秒,突然遭機車自後撞擊(參見警卷第一頁),是依被告陳禹璁前開所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十餘秒前即已迴轉完畢。
而被告葉立宏係由西往東行駛,與被告陳禹璁迴轉後之方向同向且在後方,並有平交道相隔,衡情被告葉立宏於車禍之際,無從知悉車禍發生十餘秒鐘前,被告陳禹璁曾有迴轉之事。
惟被告葉立宏於案發當日,證人顏宇順警員至醫院詢問時,即已向證人顏宇順表示被告陳禹璁有迴轉(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此時雙方均尚未提出告訴,亦均尚未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均係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見警卷第一頁、第三頁),被告葉立宏亦無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得悉被告陳禹璁於筆錄中自承曾經迴轉之事實。
由此可知,被告葉立宏應是親自見聞被告陳禹璁有迴轉之事實,其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所為被告陳禹璁係在其行車前方突然迴轉之陳述,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陳禹璁前述其係於平交道前十公尺內迴轉,並於迴轉後約經過十餘秒,突然遭機車自後撞擊等語,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㈤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禹璁騎乘腳踏車,被告葉立宏騎乘機車行經前處,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禹璁騎乘腳踏車與被告葉立宏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
被告葉立宏未遵守當地速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陳禹璁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逕行迴轉,其等顯有疏於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以致不慎發生碰撞,是被告陳禹璁騎乘腳踏車與被告葉立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均有過失。
至被告陳禹璁、葉立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告陳禹璁、葉立宏彼此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陳禹璁、葉立宏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陳禹璁、葉立宏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禹璁、葉立宏就本件車禍均確有前開過失,且該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彼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禹璁、葉立宏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禹璁、葉立宏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禹璁、葉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禹璁、葉立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偵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被告陳禹璁、葉立宏雖始終否認就本案件車禍有所過失,惟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本件被告陳禹璁、葉立宏於司法警察尚未查悉車禍雙方為何人時,即已自承為本件車禍之一方,故已該當於刑法自首之規定,並不因其始終否認犯罪而有所影響。
從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禹璁、葉立宏二人昔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品性非惡,並審酌被告陳禹璁、葉立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之傷害、身兼告訴人之被告陳禹璁、葉立宏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陳禹璁、葉立宏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陳禹璁、葉立宏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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