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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睿彬考領有可供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嗣其於行經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1段路口號誌燈前、而欲從該路段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逢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杜苑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直行,杜苑瑜為閃避同向前方違規臨停佔用機慢車道並由許添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王睿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致杜苑瑜人車倒地,其機車滑入許添旺之自用小貨車車底,杜苑瑜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許添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杜苑瑜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王睿彬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王睿彬為犯罪人前,王睿彬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苑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王睿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杜苑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定無車輛行駛在快車道時才進行迴轉的,伊在那邊待轉是靜止狀態,是告訴人騎太快才撞到伊,所以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中華南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在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街口號誌燈前之缺口向左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對向車道抵達該處缺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8頁);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診斷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此節,復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已堪信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上開頭部、手臂外傷等傷害。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於中華南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為了要閃避同向前方違規臨停之自小貨車,向左側閃避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從對向內側快速車道做迴轉;
伊不知道被告會突然做迴轉,因此來不及煞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偵、審中所稱:伊有看見違規臨停之自小貨車,伊欲迴轉時視線有向右側查看,眼睛餘光有看見整群的機車行駛過來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再觀諸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稱碰撞位置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腳踏飾板處,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右前車輪葉子鈑金凹陷、整枝保險桿掉落損壞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顯示車輛撞擊部位(警卷第28頁)附卷可參,由此已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當時確係突由內側快車道直接向左迴轉,因迴轉移動而致車頭已在內側與外側快車道附近,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至,前進空間遭違規臨停之自小貨車阻擋,方因不及煞車閃避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
㈢被告雖於歷次偵、審時否認於迴轉過程中有注意到告訴人在其前方,辯稱:迴轉時,告訴人就自己衝上來,伊無法反應云云(見偵卷第4頁、第11頁反面)。
然查,被告既於警詢中供認:我眼睛餘光有看見整群機車行駛過來,告訴人是否在該群機車內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審理時復稱:當天天氣良好,前一個路口到車禍現場有100公尺至150公尺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前應能注意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駛於被告對向車道,可能隨即直行至路口之行車動向,應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互核前揭各情,被告顯係於迴轉前,即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僅因認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尚遠,未注意掌握適當安全距離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逕自由內側車道向左迴轉,於車頭橫於內側車道時,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駕駛之右側保險桿附近,乃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過失之所在,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騎乘有車速過快因而煞車不及致自行撞上被告等疏失,且被告之車輛當時已係靜止狀態云云,然所辯其車輛呈靜止狀態、告訴人自行碰撞乙情,已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憑信,縱告訴人行駛至快車道上,乃係閃避違規臨停之自小貨車之避險作為,仍無礙於被告迴轉之始之疏失;
又上開現場圖並無註記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時速應為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再衡以被告逕自從內車道向左迴車此舉,既係被告未注意掌握適當安全距離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顯無從以告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一節,即遽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
從而,實乏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間,要無足取。
㈤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注意上開規則之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既自承其在等待迴轉時有看右方有無來車,且待轉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應能明顯注意到告訴人適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仍逕行迴車,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將上開風險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
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在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時,即率爾迴車之同一環境、同一條件下,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第18至第1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洵徵被告辯稱其無違反交通規則,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㈥末按刑事責任係就個人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和民事損害賠償迥然不同,殊無以他人是否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來消長自己應負之責任,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在事故發生前,有看見前方違規佔用機慢車道臨停之自小貨車,才向左作閃避,閃避過程中也有看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安全島缺口處,但不知道被告突然迴轉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既在告訴人視野所及之範圍內,告訴人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8至第19頁)亦同此見解。
而本件告訴人雖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之肇事歸因,仍無由抵卻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附帶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違反應注意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是被告前揭所辯,悖於通常事理及卷內積極證據,核屬事後臆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杜苑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杜苑瑜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有上揭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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