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3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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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福榮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福榮於本院之自白;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1550號判例可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工作是騎乘機車發送報紙等語(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係與執行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其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故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時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事件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此與起訴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為如前所示。

爰審酌本件車禍全因被告過失而發生,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調解成立,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職業、經濟(自營送報,月入約1萬9千元)及家庭生活狀況(與成年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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