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易,33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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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勝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揚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與該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德路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郭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閃煞不及,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郭偉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勝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勝揚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偉倫與被告黃勝揚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郭偉倫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6日收文之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第9 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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