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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8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居旺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居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晚上9、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與南科南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渙散,而與陳贊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最初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09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接受酒測之前一日夜間曾經飲酒之事實,⑵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⑶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結果,被告於接受酒測前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09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故0.24mg/L+0.066mg/L×(19分/60分)≒0.2609mg/L)。
訊據被告蔡居旺則坦承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五、被告於接受酒測之前一夜,即104年6月23日晚間飲酒並休息後,於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與南科南路口處時,與案外人陳贊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惟查:㈠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是認定被告是否該當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首重以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為確保上開儀器量測之準確,自應適用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1條之規定)。
而系爭為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2日,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公告其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有上開公告影本存卷可查。
㈡又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8、5、6款分別定有明文。
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驗」及「使用」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酒測儀器檢測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始能完全排除因誤判風險產生之冤抑,而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
㈢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69553D,已明載於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
上開儀器經移送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即0.25 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5(±5%),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見本院交簡卷第39、40頁)。
故在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毫克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法定容許之公差值為正負7.5%(±5%×1.5倍=±7.5%)。
依此數值,被告酒測所獲之數值為0.24 mg/L,法定可容許之誤差值即為±0.0180mg/L(0.24mg/L×±7.5%=0.0180mg/L)。
故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22與0.2580 mg/L之間(0.24-0.0180=0.2220;
0.24+0.0180=0.2580)。
㈣茲以實際酒測數值之最小值0.222mg/L,導入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酒精代謝率公式」(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未提出證據相佐),推算被告於接受酒測前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29毫克(0.222mg/L+0.066mg/L×(19分/60分)≒0.2429mg/L),尚未逾法定0.25mg/L之處罰標準。
㈤據此,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法定公差後,再依檢察官所舉酒精代謝率公式推算結果,有可能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難認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又敘及被告有「不勝酒力注意力渙散(而發生擦撞車禍)」之情形,故本件次應審者,即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示「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欲躲太陽於單車專用道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駕駛自小客車右轉之案外人陳贊仁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騎乘之直行機車,陳贊仁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此經被告與證人陳贊仁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此等交通意外,屢見於吾人日常生活之中,未飲酒之駕駛人亦常發生此等輕微交通事故,並無特殊性;
且被告雖未依於一般車道停等紅燈,但其為有優先通行權利之直行車(陳贊仁為轉彎車),即便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因有可歸責原因而同有過失,亦屬次要責任,尚難憑此事故之發生遽認被告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渙散而肇事」。
㈡被告經司法警察於車禍現場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後,又因警要求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部接受直線、單腳平衡及0.5公分間隔同心圓環狀帶繪圓測試,被告除年紀較長腳部比較無力,平衡力不佳外(單腳平衡測試時舉起之腳頻頻落地),均能通過其他測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各項測試之錄影檔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14頁),顯見被告飲酒後,經一夜之休息,並無注意力無法集中或減損平衡保持能力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因前一夜飲用酒類,致次一日上午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認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所示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公差),再以檢察官主張之公式推算,存有騎乘機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
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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