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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益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顏基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輔 佐 人 顏宏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基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上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17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顏基章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本應注意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且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其腳踏車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雙方因有上述疏失,黃上益所騎乘之機車乃自後追撞顏基章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支架,雙方均人車倒地,顏基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黃上益則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黃上益、顏基章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基章、黃上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顏基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對被告黃上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黃上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對被告顏基章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上益、顏基章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7312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與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41053138號函復之覆議意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7日南檢文地(桃)104核交3462字第46088號函、104年8月26日南檢文地(桃)104核交3462字第55137號函可憑(見核交卷第5頁、第26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上益、顏基章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雙方發生車禍,並均因此受傷之事實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黃上益辯稱:伊沒有追撞顏基章,當時天未亮,伊有開大燈,當時視線不是很好,伊沒有看到腳踏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上益並無過失,欠缺迴避可能性,亦未違反注意義務,被告黃上益有信賴原則適用等語。
被告顏基章辯稱:伊並無過失,被告黃上益從後面撞伊,伊之後就昏倒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顏基章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請求免刑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時、地,被告黃上益騎乘機車,與同向右前方由被告顏基章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顏基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上益則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20頁、第33-48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黃上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⒈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員警林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天6時30分在分局的時候,你記不記得那個時候的天色?)我只記得那時候的天空是藍色的,但是沒有看到太陽。
(天空是藍色是指萬里無雲的那種天色?)不是那種藍,是比較暗色的藍。
(在6時30分那樣的天色下,一般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的話,如果沒有開大燈,可不可以看到其他車輛的動態?)如果說以相對靜態,不是動態的,如果相對靜態的是可以看得到,但是動態的不一定。
(如果有打大燈的話,設定的情形都一樣,情景都一樣,如果機車是有開大燈的話,他可不可以看到路上行駛的其他人、車的動態?)開啟大燈應該是可以看得到。
」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第224頁)。
⒉被告黃上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你到174線道1.4公里處時,車禍怎麼發生?你們怎麼擦撞的?)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腳踏車,我也沒有煞車。
(你當時有無開大燈?)有。
…因為天色昏暗,那邊蠻多陸蟹或是那個,所以我會慢慢騎,會開大燈。
(所以你會開大燈,而且會慢慢騎?)對。」
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正、背面、第235頁背面)。
⒊佐以,本件發生車禍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174線道東向西道路右側,有路燈設置,此有證人即警員林文仁繪製之現場路燈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1、2、本院卷一第254-261頁、卷二第227頁)。
而該路段開啟及關閉路燈時間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安裝點滅器控制;
點滅器之原理是由內部感光元件,隨裝置現場外在環境光線明(暗)度閉啟電源。
有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5年9月19日所農建字第1050626903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6年1月4日新營字第105002367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頁、第121頁)。
⒋再本件案發當日之台南地區之日出時間為6時42分,有中華民國10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頁)。
是以,事故當時台南地區尚未日出,但因太陽透過大氣層折射的緣故,太陽的中心點在地平線下6度向上升起時,地表面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曙暮光,故地表仍有一定的光線,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可參(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
⒌綜上各項證據以析,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係晨、暮光,照明不佳,然該路段東向西道路右側有路燈,外在環境光線過暗時,路燈應會開啟,且被告前已自承當時有開啟機車大燈,且會慢慢騎以注意馬路上之陸蟹等語。
則被告黃上益開啟機車大燈,應即得察覺前方車輛動態,且以告訴人顏基章人、車之體積較諸陸蟹更為龐大,被告黃上益應無不能察覺之理。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被告黃上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對於上揭規定,理當有所知悉。
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當時係晨、暮光,照明不佳,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晨、暮光、照明不佳之路段,更應遵照上開交通規則規定,特別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得停車之狀況,以因應其車前方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俾利採取閃避、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被告自承本件車禍時有開啟機車大燈,職是,依當時晨、暮光、照明不佳、被告機車有開啟燈光之情形下,當時視距應未達不良狀態,從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致反應不及,而自後撞及由告訴人顏基章所騎腳踏車以致肇事,被告黃上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顏基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⒈查,證人林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故當時顏基章所騎乘的腳踏車上面有無任何的反光標誌?)現場沒有掉落那些東西。
(現場沒有掉落,那你看腳踏車的車體上面有嗎?)腳踏車後面那邊沒有反光那個東西。」
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正、背面)。
再觀之警方於案發當時在事故現場拍攝被告顏基章之腳踏車照片,該車車尾及後輪車框上並未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有該照片可憑(警卷第40頁)。
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顏基章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而其腳踏車車尾及後輪車框上原本應安裝燈光、反光裝置的位置處,均無燈光或反光裝置,顯然未保持慢車之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騎乘該腳踏車在路上行駛,致告訴人黃上益騎乘機車行駛接近時,無法及時辨識,被告顏基章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責任。
㈣依上說明,被告黃上益駕駛機車與被告顏基章騎乘腳踏車,被告黃上益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被告顏基章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被告黃上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顏基章未保持良好及完整之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足以降低被告黃上益之防範能力,雙方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
㈤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上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再經送請覆議,研議結論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7312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41053138號函1份附卷可參(核交卷第6-7頁、第27頁)。
本案復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黃上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顏基章騎乘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設置並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腳踏車於日出前暮曙光環境下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4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09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5-162頁)。
被告2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至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認被告顏基章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而漏未認定被告顏基章有未設置並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腳踏車於日出前暮曙光環境下行駛之肇事原因,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而告訴人黃上益、顏基章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黃上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顏基章之傷害結果間、被告顏基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上益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告訴人顏基章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垂足、疑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據覆稱:「104年1月15日因事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下肢挫傷住院。
症狀為暫時性失憶及右下肢疼痛。
經治療104年1月24日出院。
」、「右側垂足之症狀於104年8月2日有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顯示為左大腦額葉病灶引起(疑中風或其他損傷),非104年1月27日診斷書之神經根壓迫(腰椎也有安排核磁共振,無壓迫),無法判斷是否和車禍有關,但病患實為車禍後才描述有此症狀。
已經治療超過一年,仍無改善,治療之可能低。
因無法判斷垂足及車禍之相關性,無法認定是否為車禍重傷害。」
、「現病患意識清醒,仍有間歇性頭暈。
右側垂足,經治療超過一年仍無改善。」
有該院105年4月26日(105)奇佳醫字第0207號函暨病情摘要、105年9月14日(105)奇佳醫字第0500號函暨病情摘要、105年12月27日(105)奇佳醫字第0732號函暨病情摘要各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卷二第4-5頁、第101-102頁)。
準此可知,告訴人顏基章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其目前意識清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害之要件有間。
另其右垂足、疑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奇美醫院既查覆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無法認定是否為車禍重傷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論以被告黃上益過失致重傷之罪責,附此敘明。
㈧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
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黃上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其已盡法令要求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黃上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爰引信賴原則以求解免過失責任之理。
被告黃上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上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洵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上益、顏基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參(警卷第21-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上益、顏基章均係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顏基章、黃上益均因此受傷,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自過失情節及傷勢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而難認有何悔意,迄今復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顏基章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免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顏基章並未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上益復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是被告顏基章所宣告之刑並無免刑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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