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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龍
被 告 陳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戴惟冠(即戴亦倫)告訴被告陳振宇過失致重傷害,告訴人陳振宇告訴被告鄧子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5條第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戴惟冠、陳振宇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鄧子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子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晚間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3段313號附近,在路肩停等欲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陳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戴亦倫,沿同向後方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2車發生碰撞,致陳振宇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戴亦倫受有左側顳骨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
鄧子龍、陳振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振宇、戴亦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鄧子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宇(下│全部犯罪事實。 │
│ │稱被告陳振宇)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之陳述。 │ │
├──┼───────────┼───────────┤
│ ㈢ │告訴人戴亦倫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鄧子龍駕駛前開自小│
│ │查報告表(一)(二)、│客車,於劃有雙黃線路段│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違規迴轉,且迴轉時未注│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 │ │;被告陳振宇騎乘前開普│
│ │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 │ │狀況,為肇事次因。 │
├──┼───────────┼───────────┤
│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1.告訴人戴亦倫、被告陳│
│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 │ 振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 所載之傷害。 │
│ │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2.告訴人戴亦倫嗅覺功能│
│ │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 │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1 │ │
│ │紙。 │ │
├──┼───────────┼───────────┤
│ ㈥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與 │
│ │ │告訴人因該擦撞所受之傷│
│ │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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