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1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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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泳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幾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均未曾肇事,足見並非無自制力之人,僅因業務往來偶而需與人交際應酬,上訴人已盡量避免之,由前案迄本案發生已逾一年餘,上訴人實未曾有酒後駕駛小客車之行為。

又上訴人負維持家計及照顧父親之責,上訴人父親罹極重度腎衰竭,需長期定期作透析治療,全賴上訴人負責載送及支付醫療費用。

上訴人尚需負擔現住房屋每月貸款,若入監服刑,貸款繳納中斷,辛苦經營之房產有被拍賣危險,且父親無法載送治療及支付費用,恐危及其生命之虞。

又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與證人林偉強和解賠償其損失,積極處理善後事宜等情狀,請求對上訴人量處罰金,或其他替代處罰,免諭知有期徒刑,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或諭知罰金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犯行遭本院科處刑責,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並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之刑,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於法顯有未合。

本件原審之量刑既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所述上揭家庭及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改判處罰金刑,並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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