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6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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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楊明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明興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本院二審卷第19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許,於自宅與友人3人共飲高粱酒約半瓶後,宴罷各返,被告於翌日晨5時25分寢醒後精神奕奕,為購置子女就學前早餐而騎乘機車至家前100公尺處購買,購畢返家時於家前紅綠燈待轉時遭警取締違規未戴安全帽,進而發現酒精濃度超標,然上訴人一切行為精神與常人無異,酒測值每公升1.43毫克顯然異於常情,該數值顯係有誤,應係欠校正而不具證據能力,檢視上訴人之體力、精神與維持安全駕駛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並無可滋生意外或妨害公眾安全之疑慮,原審判決恐有擬制或臆測之虞;

雖酒測證據無法比對其正確性而是否構成公共危險仍待商榷,但上訴人因酒測前日確有飲酒之事實而願受處罰,盼念及上訴人駕車過程及動機能予憐憫,念及上訴人肩負家計重擔,此次係為照顧子女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予減輕刑度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飲用高粱酒,於同年月10日早上5時25分騎乘上開機車至住處附近買早餐,於同日5時58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43mg/l之事實,有原審調查之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上開測試結果與常情不符,顯然酒測器未經校正而致數值有誤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492D)(本院二審卷第19頁),足證被告使用之呼氣酒精測器於103年6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並無未經校正之情事,被告空言酒測值失準云云,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若具備上開要件者,即不再審酌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事,被告既符合上開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辯稱並無滋生意外或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諸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空言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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