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4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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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鄭良湖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良湖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上情,與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媚淑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尚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暨其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刑太重,願賠償告訴人一萬五千元,請改判免刑等語,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迄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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