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289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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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73號、104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書章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為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府連東路與林森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路一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及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孫鉦城,致孫鉦城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第六、七肋骨骨折、腰椎夾窄合併輕微滑脫之傷害。

嗣劉書章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劉書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鉦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1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及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書章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孫鉦城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再者,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而撞擊孫鉦城,造成孫鉦城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孫鉦城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參以孫鉦城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與孫鉦城達成調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告訴人孫鉦城指訴其因車禍致嗅覺喪失,屬重傷害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29日發生車禍,復送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103年6月10日出院,嗣於103年7月5日、103年7月26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醫,並無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描述記載,有前揭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

而告訴人乃是於104年1月3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確認是否嗅覺喪失,仍在治療檢查中,尚無法確認其嗅覺喪失與車禍之關連性等情,亦有該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實據佐證,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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