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04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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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神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神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 行原記載「自104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許起」補充為「自104 年6月23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7 時27分許前之某時止」;

第3至4 行原記載「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晚間7時27分許」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仍於104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27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3 行原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補充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神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並經本院判刑之紀錄(尚未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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