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0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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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刪除「偵查中」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與賴佳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均有受損、身體並均受有輕傷(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上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且被告已屆76歲之高齡、具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0頁),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施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長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106 巷王宮廟南營處飲用酒類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
迨於同日11時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前,與賴佳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佳燕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雙膝擦傷、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等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長則受有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施長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佳燕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2 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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