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5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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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介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點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於民國101年間觸犯相同罪名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在前開犯行後,仍未知警惕, 執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1907(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0點9535MG/L)之狀況下,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自行碰撞路樹基座而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瘤併腦水腫等傷害,且導致其因腦瘤及腦水腫而影響記憶力、行為能力,大小便失禁,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而處於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護之狀況,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佳里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可參,信被告經本次警、偵程序, 以及依其身體之狀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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