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354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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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列補充被告劉建周之酒駕前科即「劉建周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2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辦事處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

前次酒駕犯行於民國94年間,距今已久。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行車(若肇事,後果較嚴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 日(共60小時)。

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86號
被 告 劉建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181五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周於民國104年7月9日14時30許起,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客戶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往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西向4.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建周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周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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