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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9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志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且劃有道路標線「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穆志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邱耀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該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耀能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穆志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耀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穆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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