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文炎係阿興檳榔攤之送貨員,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考領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四、核被告謝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 五、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
- 六、如同上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嗣後與鄭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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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文炎係阿興檳榔攤之送貨員,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月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攤送貨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路面設置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乃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謝文炎竟於畫設黃色雙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左向迴轉,適鄭永福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西往東駛來,閃避、煞車不及,遂撞擊謝文炎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護欄,造成鄭永福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4年2月4日17時20分許不治死亡。
謝文炎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謝文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麗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應有過失甚明。
又鄭永福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永福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相字卷第8頁),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四、核被告謝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違規迴轉,適遇鄭永福酒後騎車而撞擊其車後方致死,雙方行為之可責性。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鄭永福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參卷第2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未曾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相字卷第4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同上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嗣後與鄭永福之家屬達成調解。
參以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憑。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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