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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祥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之工地內與同事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許明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2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
復斟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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