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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良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125巷11弄巷路」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32分許,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125巷11弄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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