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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素梅、張富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素梅因此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富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嘔吐與頭暈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素梅、張富堡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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