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29,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福見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

前次酒駕犯行於民國94年間,距今已久。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市區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 日(共60小時)。

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黃福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見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3日1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前鋒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5 罐後,仍於同日3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內車道,因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3 時24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