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3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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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中午1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2時至18時許」;

第5至6行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

又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詎被告竟再度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復考量被告本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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