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07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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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㈠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二列即前科部分補充:黃麒麟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 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案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第三列:「104年10月27日下午,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5時9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前經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更改為「104年10月27日下午,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前經警欄檢,同日15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黃麒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麟曾於民國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仍未警惕,復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5時 9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麒麟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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