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13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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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廷
黃冠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而依當天候晴」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且依當時候晴」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㈢被告黃冠惟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兩過失傷害罪(使被告林宣廷及告訴人朱瑞蘭均受有傷害)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林宣廷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朱瑞蘭與被告黃冠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中被告林宣廷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致被告黃冠惟受有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雙手、雙下肢及右肩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按:告訴人朱瑞蘭僅對被告黃冠惟提出告訴),被告黃冠惟則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致被告林宣廷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右鎖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莖線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朱瑞蘭受有右上背鈍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宣廷及黃冠惟迄今均未與因此事故受傷之對造和解,另被告林宣廷否認犯行而被告黃冠惟則坦承犯罪,並兼衡被告兩人各自不同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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